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鸿远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1135号

原告:***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车焕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秋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敏,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化工公司”)与被告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攸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任宜华,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攸能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开发服务费367440元,并支付按月息2%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攸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项目技术开发协议即《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开发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齿轮箱测试系统项目,合同总价为188.6万元(其中甲方收取中间费用5.6万元,余款183万元为原告的开发费用)。2016年10月31日该开发项目经被告与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通过了合同验收,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院也早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需要向原告支付开发费余款为36774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全要,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攸能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由被告公司的股东石海钢与原告签订的,石海钢实际控制公司,他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进行了混同,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由石海钢个人参加诉讼。其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不实际控制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法确认,应当由石海钢本人来予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开发服务费,因当时实际控制人石海钢口述,被告曾经直接与合同的发包方浙江省质量检测研究院联系取得过现金支票,因此对剩余数额也应当由石海钢来与原告进行核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项目转包协议、公司名称变更记录、质量验收报告、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工资单、银行记账凭证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公司名称变更记录、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对项目转包协议、质量验收报告,结合本案被告及案外人转账情况,能够互相印证项目转包及验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齿轮箱测试系统”项目交由乙方代为开发。关于转包总价及方式,双方约定:该项目甲方为总承包方,承保总价为188.6万元,甲方提取必要的手续费及差旅费等共计5.6万元,以183万元将整个项目转包给乙方完成。关于付款方法,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到需方项目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划给乙方,乙方可以分批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手续费在第一笔款项中扣除)。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远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化工有限公司。***远化工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货款1264620元以及浙江省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研究院支付的197940元。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告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发服务费367440元的诉请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

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浙攸能源公司实际由其股东石海钢控制,所有对内对外事务均有石海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控制公司,案涉合同亦由被告公司的股东石海钢与原告签订、参与,公司对合同履行并不掌握具体情况,石海钢挪用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涉案项目转保协议、服务费转账等均以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化工有限公司开发服务费367440元,并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浙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时恩霞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