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5财保174号
申请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总经理。
申请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460万元(账号:53×××74)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450万元,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款项460万元(账号:53×××74),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国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