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25执异396号
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住址: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迎宾大道农业农村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5000952159J。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56893624X1。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7PT9F9Q。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昊德公司)与被申请人***田生物有机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生物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了(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田生物有机化肥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款项460万元(账号:53×××44),期限一年。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460万(账号:53×××44)的冻结措施;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称,第一,沃田生物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53×××44),是案外人和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在实施“隆化县农村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建设中,为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国家专项奖补资金暨县财政涉农专项整合资金资金安全,共同建立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开户名为被执行人沃田生物公司,但印信为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的法定代表人,该账户是案外人对被申请人实施“隆化县农村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专门拨付国家专项奖补资金的账户。该账户不是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的自筹资金账户和对公账户。第二,案外人实施“农村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拖进项目”,使用的河北省财政厅财建【2019】168号文下达的农业可持续发展专项(农村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中央基建投资转款2360万和隆化县财政局2018年第四批涉农整合项目资金35000万元,这两笔专项资金。为实施农村粪污治理整县推进项目,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与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案外人利用县政府该笔专项资金2291.04万元,作为奖补资金。涉案账户现有的370万元资金,是案外人按照《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利用合作协议》约定的资金拨付进度拨付到涉案共管账户中的,尚不具备拨付条件的专项资金,并非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的自有资金。第三,按照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国家专项资金不得查封、冻结。况且,案外人与申请人联众昊德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联系和资金往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只能由被申请人自有资金解决。综上所述,为保证国家专项资金安全,顺利完成上级对专项资金的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请贵院裁定中止对以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名义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共管账户存款460万元(账号:53×××44)的冻结,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
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
二、隆化县财政局隆财建[2019]5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三、隆化县农业农村局文件传阅单复印件一份;
四、2019年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表复印件一份;
五、隆化县财政局隆财农[2018]7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六、2018年第四批整合资金项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联众昊德公司称,第一,申请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2019年5月初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项目为: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申请人全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但沃田生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导致申请人未能按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了保证沃田生物能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申请人能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和向材料供应商给付材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沃田生物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也不是国有控股公司,而是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在金融机构设立的账户系“非公性”账户。虽然是共管账户,但账户性质仍然为沃田生物公司账户,共管账户的目的是监管该笔资金用于: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使用,是对款项用途的监管。申请人不是该共管账户的主体,亦不受任何约束。同时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就是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该笔款项用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该笔涉案款项性质已经属于沃田公司的资金。该笔资金如果是国家专项资金,其在以隆化县财政局账户中或农业农村局为户名的账户中属于专项资金,一旦拨付给使用该笔资金的合作施工方,其性质就不是国家专项资金了,退一步讲,就是国家专项资金也是可以冻结的,只是在扣划时审查是否用于专项事项而已。综上,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5财保174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异议申请。
申请人联众昊德公司案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二、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十八份。
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未对本案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联众昊德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款项460万元(账号:账号:53×××44)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了(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冻结被申请人***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款项460万元(账号:账号:53×××44)。”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账号:53×××44)已被冻结存款3716042.21元。
再查明,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项目总投资为6598.42万元,其中隆化县政府奖补资金为2991.04万元,沃田生物公司自筹资金不少于3607.8万元。具体项目建设内容为:1、中关镇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心和郭家屯镇集中处理中心及这两个中心所覆盖的187户中小型养殖场的粪污处理设施建设;2、7个规模化养殖场的粪污处理,分别为承德壹号食品有限公司、隆化县吉生养殖有限公司、隆化县领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隆化金合生物肥有限公司、隆化合鑫牧业有限公司、隆化云泉牧业有限公司、隆化冀康商贸有限公司,养殖场负责有机肥储存厂房建设,沃田生物公司负责粪污处理设施及有机肥生产设施配置;3、沃田生物公司负责26个村级收集点的建设以及相关运输设备配置。
申请人联众昊德公司与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项目为: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项目总价款为6598.12万元。具体项目建设内容为:1、隆化县中关镇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心和郭家屯镇集中处理中心及这两个中心所覆盖的187户中小型养殖场的粪污处理设施建设;2、7个规模化养殖场(承德壹号食品有限公司、隆化县吉生养殖有限公司、隆化县领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隆化金合生物肥有限公司、隆化合鑫牧业有限公司、隆化云泉牧业有限公司、隆化冀康商贸有限公司)有机肥储存厂房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及有机肥生产设施配置;3、26个村级收集点的建设以及相关运输设备配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账户中的资金能否作为被执行人沃田生物公司的财产被依法执行。货币以其性质,属于一种特殊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重要的意义是流通。对于货币所有权而言,从物权法上,除通过封藏等方式将货币特定化,货币的占有者即被推定为所有者。本案中,涉案账户为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的存款账户,应以其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标准。对于账户中的货币,应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判定。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拨付专项资金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账户内资金所有权的性质,该账户中的资金仍属于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所有。
另,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所称,被申请人沃田生物公司银行账户中该笔资金是用于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专项资金,但沃田生物公司已将全部建设项目内容转包给联众昊德公司,联众昊德公司与沃田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具体建设项目,正是隆化县人民政府与沃田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中的项目建设内容,两者是吻合的。因此该项资金仍是用于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专项资金,并未因诉前财产保全的冻结措施而改变资金用途。
故,对于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隆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树宇
审 判 员 李 满
审 判 员 高舒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书 记 员 付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