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525号

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昊德建筑公司)与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生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昊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被告沃田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昊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1000元计算,从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450万元向原告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保全实际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9年5月初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总价款6598.4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计1979.53万元,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价50%计3299.21万元,项目竣工支付合同总价15%计989.76万元,验收通过拨付合同总价5%计329.92万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等项。原告依约施工,截止起诉原告施工工程预算造价40332754.14元(不含前期已经审核部分工程造价),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未付。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2020年9月25日前保证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4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诺工程款。根据该承诺约定,被告逾期未付上述工程款亦应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另,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被告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措施,详见(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综上,被告未按《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沃田生物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双方合同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建设施工合同,项目总价为6498.42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为1979.53万元。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等条款,至今甲方进场后我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992.3万元。已超出30%的部分204.3万元。另外原告自行作出的结算是虚假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报结算的价值相差很大,我方要求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量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众昊德建筑公司与被告沃田生物公司于2019年5月初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总价款6598.4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计1979.53万元,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价50%计3299.21万元,项目竣工支付合同总价15%计989.76万元,验收通过拨付合同总价5%计329.92万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等项。

2019年5月份,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购买设备事宜进行了补充协商。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向原告联众昊德建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我公司2019年与你公司签订的“隆化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购买设备部分由本公司自行购买,从2019年支付给你公司玖佰柒拾柒万叁仟元(¥977.3万元)工程款中收回伍佰捌拾伍万元(¥585万元)用于购买有机肥生产设备,承包合同中购买设备部分你公司不再履行。另,从你公司借款玖拾万元(¥90万元)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

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给付前期工程款问题再次协商,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正在积极争取隆化县增信基金等资金支持,承诺在2020年9月25日前保证再支付给***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肆佰伍拾万元整(¥450万元)。我公司签订本承诺书后***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行项目建设,如果我公司承诺的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我公司承担承包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加盖印章。

另查明,该工程涉及的设备未进场。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交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书面说明、被告承诺书,原、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30%的价款1979.53元。被告现支付1762.30万元,不足约定数额已属违约。2019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系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合同中关于设备购买的约定进行了协商变更,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设备款给付被告,被告未购买设备,现设备未进场,非因原告原因造成。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给付再行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联众昊德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沃田生物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前保证再支付给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肆佰伍拾万元整(¥450万元),原告继续进行项目建设。双方对承诺书内容均予以认可,亦属原、被告对前期履行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给付的变更,该承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承诺的部分工程款4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2020年10月23日支付给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同意支付且包含在其承诺先行支付的450万元工程款之中,且被告即使全部给付了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但因被告收到购买设备款后并未购买设备,双方又对工程款的给付再次进行协商,应视为对原承包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给付双方作出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的应给付原告的第一期工程款已全部超额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原告所实际完成工程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所审理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先行支付的工程款450万元的争议,不涉及全部工程建设工程,被告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6日按每日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未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工程款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