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25执异44号

案外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化县安洲街道兴州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50009519738。

法定代表人:杨琳,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林,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干部。

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昊德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5689362。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7PT9F9Q。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隆化县人民政府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款460万元(账户:53×××74)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的账户(账户:53×××74),是隆化县人民政府与***田公司在实施“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建设中,为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国家专项奖补资金安全,共同建立的共管账户。该账户开户名为***田有机肥有限公司,印信为农业农村局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田公司的自有资金账户和对公账户,款项来自隆化县人民政府,账户中现有资金370万元。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实施“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的整合资金,此资金不能直接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第三人债务。1、专户资金实质上是专属于隆化县人民政府的资金,与***田公司签订的“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约定了隆化县人民政府专项资金2991.04万元,***田公司自筹资金3607.38万元,达到工程项进度比例,此后,工程陷于停顿,隆化县人民政府不负有再支付项目资金的合同义务,所以存在专户内,作为未来支付项目资金的保证,但资金所有权专属隆化县人民政府。2、***田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隆化县人民政府先前的拨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专户内的资金已不存在再向***田公司对应支付的基础,资金完全属于隆化县人民政府。请求解除对***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社账户款项460万元(账户:53×××74)的冻结,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80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

案外人提供下列证据:一、隆化县人民政府与***田公司签订的《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二、原隆化县农牧局与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三、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建设内容”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四、原隆化县农牧局记账凭证等材料复印件20张。

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公司称:一、隆化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的(2020)冀80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不存在,与***众昊德公司无关。二、隆化县人民政府不具备对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的案外人资格。此前,隆化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被隆化县人民法院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次异议从标的、行为、账户、理由均相同,只是换了主体。三、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项目为: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申请执行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但***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导致***众昊德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四、***田公司在金融机构设立的账户系“非公性”账户,同时应以其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标准,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款项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属于***田公司的自有资金。关键是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是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该笔款项用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隆化县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田公司与***众昊德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一、2020年11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作出(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53×××74)存款46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存款3716042.21元。二、案外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田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项目总投资为6598.42万元,其中隆化县政府奖补资金为2991.04万元,沃田生物公司自筹资金不少于3607.8万元。具体项目建设内容为:1、中关镇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心和郭家屯镇集中处理中心及这两个中心所覆盖的187户中小型养殖场的粪污处理设施建设;2、七个规模化养殖场的粪污处理,分别为承德壹号食品有限公司、隆化县吉生养殖有限公司、隆化县领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隆化金合生物肥有限公司、隆化合鑫牧业有限公司、隆化云泉牧业有限公司、隆化冀康商贸有限公司,养殖场负责有机肥储存厂房建设,沃田生物公司负责粪污处理设施及有机肥生产设施配置;3、沃田生物公司负责26个村级收集点的建设以及相关运输设备配置。三、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同案外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田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建设项目内容相同。四、本院作出的(2020)冀082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联众昊德建筑公司与被告沃田生物公司于2019年5月初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总价款6598.4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计1979.53万元,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价50%计3299.21万元,项目竣工支付合同总价15%计989.76万元,验收通过拨付合同总价5%计329.92万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等项。2019年5月份,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尚未验收。六、2020年11月19日,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对本院作出(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53×××74)存款46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冀0825执异3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隆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未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告知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院冻结账户存款的所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保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田公司,所以存款所有权人即为该公司。二、对于本院冻结账户存款用途问题。案外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田公司签订的《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未被依法撤销,属于合同履行期间。基于上述工程项目,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履行情况已被本院作出的(2020)冀082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工程项目施工已经完成,但被执行人自筹资金和案外人奖补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该款项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既减少社会矛盾又公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隆化县人民政府所提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徐树宇

审判员  静乃动

审判员  高舒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雨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