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19号
原告(案外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住址:隆化县安州街道兴洲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职务:代县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总经理
原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0×××74账户资金;2、请求确认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53×××74账户资金37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3×××74账户资金。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冀0825执异4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保全的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53×××74账户资金370万元归原告所有,不应被强制执行。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50×××12。2019年10月30日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53×××74),是原告和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在实施“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建设中,为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国家专项奖补资金资金安全,共同建立的监管账户。该账户开户名虽为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但印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资金完全来源于原告,账户中的现有的370万元资金,是原告为加快实施“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的预拨资金,此资金不能被直接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债务,理由是:1、专户资金实质上是专属于原告的资金。原告与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专项资金2991.04万元,第三人自筹资金3607.38万元进行项目建设,根据原告资金拨付进度的约定,案涉账户现资金370万元进入专户前,已拨付项目资金1927.32万元,达到了原告资金拨付总数的64.4%,因第三人对工程项目未按约定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原告不再具有支付项目资金的合同义务,所以存在监管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专属于原告,未拨付前属于原告,第三人无权支配,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先前的拨款已超出合同约定投资数额,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专户内的资金已不存在再向第三人公司对应支付的基础,在受农业农村局监管且未拨付的情况下,资金完全归属于原告所有。
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保全的账户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不应用来偿还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请求判决终止对属于原告所有的监管账户存款的执行。
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认为隆化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干预该案的执行,导致申请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由于隆化县人民政府进行干预,申请人认为隆化县人民法院已无法保证该案的公正审理。隆化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隆化县人民法院的报请指定管辖理由合理,本案原告系隆化县人民政府,由该院审理,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可以将该案件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陈德军
审 判 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