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化县人民政府、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19号
原告(案外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住址:隆化县安州街道兴洲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职务:代县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总经理
原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30×××74账户资金;2、请求确认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53×××74账户资金37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财保174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3×××74账户资金。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冀0825执异4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保全的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53×××74账户资金370万元归原告所有,不应被强制执行。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50×××12。2019年10月30日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53×××74),是原告和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在实施“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建设中,为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国家专项奖补资金资金安全,共同建立的监管账户。该账户开户名虽为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但印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资金完全来源于原告,账户中的现有的370万元资金,是原告为加快实施“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的预拨资金,此资金不能被直接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债务,理由是:1、专户资金实质上是专属于原告的资金。原告与第三人承德沃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专项资金2991.04万元,第三人自筹资金3607.38万元进行项目建设,根据原告资金拨付进度的约定,案涉账户现资金370万元进入专户前,已拨付项目资金1927.32万元,达到了原告资金拨付总数的64.4%,因第三人对工程项目未按约定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原告不再具有支付项目资金的合同义务,所以存在监管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专属于原告,未拨付前属于原告,第三人无权支配,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先前的拨款已超出合同约定投资数额,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后,专户内的资金已不存在再向第三人公司对应支付的基础,在受农业农村局监管且未拨付的情况下,资金完全归属于原告所有。
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保全的账户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不应用来偿还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请求判决终止对属于原告所有的监管账户存款的执行。
隆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认为隆化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干预该案的执行,导致申请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由于隆化县人民政府进行干预,申请人认为隆化县人民法院已无法保证该案的公正审理。隆化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隆化县人民法院的报请指定管辖理由合理,本案原告系隆化县人民政府,由该院审理,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可以将该案件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陈德军
审 判 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