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2069号
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北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3082556893624X1。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560873。
被告:***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7PT9F9Q。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5439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昊德公司)与被告***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民、被告***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6,247.25元;2、依法判令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用191,800元,踏勘调研费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按1,000元计算,从2020年11月23日起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截至2021年7月23日,暂计算为2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初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其中项目名称为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项目总价款65,984,200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计19,795,300元,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价50%计32,992,100元,项目竣工支付合同总价15%计9,897,600元,验收通过拨付合同总价5%计3,299,2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项目验收,经原告催要后15日内仍未支付,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计算。另外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管辖等项。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详见《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施工的中小规模养殖场粪污收集模式建设(储粪场、沉淀池)工程、中型规模养殖场粪污收集模式建设(发酵罐基础、钢结构-储粪场)工程造价已经由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分别为13,990,208.21元和3,898,206.39元。(详见YCZJCD9-082号工程结算报告)。原告施工的中关、郭家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心由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工程造价16,370,832.65元(详见YCZJCD2021-068工程结算报告)。原告施工的上述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34,259,247.25元。截至2020年7月份,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7,623,000元。另外,通过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525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已申请强制执行。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136,247.25元。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承诺书,委托原告对《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建设内容进行现场踏勘调研,提出设计方案和建设图纸,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设计费用191,800元,踏勘调研费用50,000元。被告未按《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未及时组织验收,违反了第六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20年7月23日起每日按1,000元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既定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建设项目内容,建设工期为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但至今,被答辩人仍未完成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且就其已完成的项目,很多工程都是在2020年完成,被答辩人也未在工期内向答辩人出具延误工期的报告,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被答辩人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34,259,247.25元,而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3,773,000元工程款,另在隆化县农业农村局主持下,向项目实际施工人边秀丽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至此,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10日向答辩人支付1,615万元款项,被答辩人在转款时明确表明此款项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在(2020)冀082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提到,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超额支付工程款。3、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设计费和调研费,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未提供设计费转账记录及调研费转账记录,答辩人认为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4、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任何依据。首先,被答辩人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既定工程量;其次,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故被答辩人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再则,原、被告的验收签订日期均为2021年4月,被答辩人主张自2020年11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更是无依据,双方约定的是误工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隆化县人民政府建设《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沃田生物公司签订《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合作协议》,约定隆化县人民政府以奖补资金29,910,400元,被告出资不少于36,073,800元,合计65,984,200元投资,建设中关镇废弃物中心和郭家屯集中处理中心、7个规模化养殖场的粪污处理设施及相关运输设备配置、26个村级收集点的建设及相关运输设备配置等。建设工期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5月初,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再与原告联众昊德建筑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隆化县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65,984,2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计19,795,300元,设备进场支付合同总价50%计32,992,100元,项目竣工支付合同总价15%计9,897,600元,验收通过拨付合同总价5%计3,299,200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等项。
2019年5月份,原告对承包工程开始施工。此后,双方对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原告分阶段进行部分项目的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项目:中小规模养殖场粪污收集模式建设(储粪场、沉淀池)工程、中型规模养殖场粪污收集模式建设(发酵罐基础、钢结构-储粪场)工程、中关镇及郭家屯镇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心工程。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上述工程分阶段施工、验收合格,最后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
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购买设备事宜进行了补充协商。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向原告联众昊德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我公司2019年与你公司签订的‘隆化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购买设备部分由本公司自行购买,从2019年支付给你公司玖佰柒拾柒万叁仟元(¥977.3万元)工程款中收回伍佰捌拾伍万元(¥585万元)用于购买有机肥生产设备,承包合同中购买设备部分你公司不再履行。另,从你公司借款玖拾万元(¥90万元)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加盖印章。
2019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委托承诺书,因原建设方案更改较大,委托原告踏查调研,另提设计方案和建设图纸,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原告完成委托内容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设计资料等工作成果。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加盖印章。
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给付前期工程款问题再次协商,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正在积极争取隆化县增信基金等资金支持,承诺在2020年9月25日前保证再支付给***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肆佰伍拾万元整(¥450万元)。我公司签订本承诺书后***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进行项目建设,如果我公司承诺的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我公司承担承包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沃田生物公司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雷加盖印章。
另查明,该工程涉及的设备未进场。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623,000元。2020年10月28日,隆化县农业农村局代被告向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边秀丽)直接拨付工程款230万元。因前期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82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另向原告支付阶段性工程款450万元。上述被告已付、农业农村局代付以及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4,423,000元。
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主管单位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第三方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原、被告认可以该第三方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4,259,247.25元。减除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36,247.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的效力、判决书生效前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认定,含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内,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123,000元;2、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收据、付款申请,证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代原告向隆化县春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边秀丽)支付工程款230万元;3、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及工程已分阶段验收,最后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4、隆化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第三方中大宇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隆化县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第三方出具YCZJCD2019-082工程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YCZJCD2021-068工程结算报告,原、被告同意以此为结算依据。原告施工的中小规模养殖粪污收集模式建设(储粪场、沉淀池)工程、中型规模养殖场粪污收集模式建设(发酵罐基础、钢结构-储粪场)工程造价分别为13,990,208.21元和38,982,063.90元。原告施工的中关镇、郭家屯镇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心工程造价为16,370,832.65元,原告已完工程总价款为34,259,247.25元。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了作出该判决前合同变更和履行情况。此后再经合同变更、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至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36,247.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确定的施工期限是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持续至2021年4月12日,双方均未因另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而是不断变更合同,且变更后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原始合同约定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用191,800元,踏勘调研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交其完成委托事项、交付工作成果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36,247.25元;
二、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施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8元,由被告***田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德伟
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计 玉
附页: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97,508元,于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并将交费凭条反馈我院。届满仍未交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人全称。
三、申请执行事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