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1民初4377号
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46653Y,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299号。
诉讼代表人:黄艳,该公司管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婷,上海市金茂(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秦,上海市金茂(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3235533R,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沈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江苏言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清,江苏言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婷、石秦,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1388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388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2日,法院受理对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2021年8月18日,二建公司账户收到513883.3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当日该款被转入鑫盛公司账户。在法院受理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后,该款系债务人破产财产,被告应予退还。如被告需要将该笔款项收回,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由管理人对于款项进行处置。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主张的款项系鑫盛公司于2013年9月应二建公司要求为二建公司的工程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是借用了二建公司账户,故该款属于鑫盛公司财产,不应返还,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2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苏0581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朱增华对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担任二建公司管理人。2021年8月13日,本院向二建公司邮寄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通知书,通知书要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邮件于2021年8月17日退回妥投。
2021年8月18日,二建公司开立于常熟农商银行城北支行(账户尾号6700)账户转入513883.33元,对方户名南京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账户尾号1750),该笔款项的备注为工资保证金全额退还。同日,二建公司将该款转至鑫盛公司账户,备注保证金。
被告鑫盛公司提交的银行资料显示:2013年9月5日,案外人陈建新向徐菊保转账45万元。徐菊保于同日将该款汇入二建公司账户。谭红于当日向二建公司汇入5万元。二建公司亦于当日将50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至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账户(账户尾号0115)。二建公司于当日向鑫盛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鑫盛建筑公司(谭红),收款原因民工工资保障金,经手人徐。
二建公司代理人陈述:二建公司于1988年成立,2003年转制,在转制之前都是由陈小华担任二建公司负责人,转制后由谭良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徐菊保系二建公司的股东、出纳兼档案管理人员。管理人不知晓被告提交证据中涉及的50万元用于何种项目,公司间的借款应当提供依据。法院受理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于2021年8月16日将破产相关文书张贴于二建公司办公所在地点,2021年8月14日管理人电话联系二建公司法律顾问陈建清律师,将二建公司破产情况告知陈律师,要求陈律师将破产相关情况告知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良生,并邀约谭良生进行会谈,但谭良生表示自己患有痛风,迟迟未露面。谭良生安排陈建清律师进行前期的工作交流。关于二建公司款项的支付,二建公司称,据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笔钱款是由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良生自行处置的。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代理人,最近有一个老伯经常过来问是否有到账一笔款项,然后银行工作人员说就是谭老伯。
鑫盛公司称,50万元并无书面借据。沈江陈述:沈江与谭红于1992结婚,谭良生是其岳父。徐菊保是二建的出纳会计,陈建新系谭红的朋友。鑫盛公司的股东系其本人和谭红夫妇二人,出借50万元时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授权文件。案涉款项在2021年8月18日是谭红接收的。
庭审中,沈江陈述50万元系鑫盛公司出借给二建公司的借款,辩论中又表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鑫盛公司为二建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张贴公告,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银行明细、业务结算申请书、银行汇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发放于二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513883.33元存款系在法院裁定受理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后取得,系二建公司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诉争财产的取回权或撤销权应当由管理人行使,故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