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1破31号
申请人:朱增华,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46653Y,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谭良生。
2021年6月10日,朱增华以被申请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二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二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二建公司邮寄了破产申请书、证据副本及异议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本院在二建公司登记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上述材料,二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二建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谭良生,所属行业为房屋建筑业。
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3)熟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剑丰归还原告朱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明保对被告石剑丰在本案中所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二建公司第五分公司对被告石剑丰在本案所涉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20元,由被告石剑丰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朱增华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熟执字第1026号。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二建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熟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剑丰归还原告朱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二建公司第五分公司对被告石剑丰在本案所涉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0元,由被告石剑丰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朱增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熟执字第0311号。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二建公司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二建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二建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常熟市珠江路299号,本院对以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二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013)熟民初字第0801号、(2013)熟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和(2014)熟执字第1026号、(2014)熟执字第0311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经本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本院可认定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朱增华对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担任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赵丽丹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蒋先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奇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