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2114号
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谭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浥塵。
被告:***,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二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陆浥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103205.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的施工资质对外承接常熟市沙家浜金玉满堂等工程。后因不能给付工人工资、材料费,被告***被多家单位、个人起诉,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或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公司为被告***共垫付8103205.75元。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高级管理员应该是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我是二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我认为我并非高级管理员,我是中层管理人员。我不应该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二建一分公司)系常熟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系常熟二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曾挂靠在常熟二建一分公司名下承包常熟市金玉满堂等工程项目。2011年12月9日,经对账,***签订了结欠清单若干及《结账汇总》一份,其中“***所有承包工地结欠清单”载明:“①天和砼公司1740040.50元②强生建材492416元③王才五440000元④天伟陶瓷70000元⑤诚鑫防水200000元⑥青岛安日达保建材公司40000元⑦古里护栏厂69158元⑧章普查挖土80000元⑨张怀建钢筋工85000元⑩束庆年300000元⑾谭明文石匠15800元⑿松盛540000元⒀鑫益公司地砖146093元⒁永生新型材料公司23236.45元⒂康达100000元⒃新世纪门窗约1000000元⒄周汉庭200000元⒅李守海105000元,合计5646743.95元。以上18项与实际应支付数若有差按实际支付凭证为准付款。结欠人:***2011年12月9日”。另一份“***所有工地结欠清单”载明:“①陆正桃308000元②安装雨水管9000元③周汉庭215000元④李守海526000元-105000元(421000元)⑤吴来成70000元⑥徐虎180000元⑦王振康45000元⑧苏雪平1647000元⑨徐建国68000元⑩华茂木业35000元合计2998000元以上10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998000元全部有我***直接支付当时人与二建无关。支付人:***2011年12月9日夜”,另***在该份结欠清单上写明“上述款有***直接支付,与二建一分无关。***2011.12.9”。“结账汇总”载明:“1、***承包工地公司代***支付部分5646743.95元。2、***支付一分公司后期维修补贴300000元。3、***一分公司支付***借贷补偿460000元。……10、***负担承包工程上发生的诉讼代理费用案计费用60000元”,***、***及见证人张某等在上述汇总下方签字。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常熟市鸿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玉满唐工程供应混凝土。2010年10月24日,经对账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确认结欠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1790040.5元,对账单上“确认人”处签有“***”字样。2010年10月28日,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900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了1894170.5元(含执行费21130元)。
2013年2月6日,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常熟强生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9万元,常熟强生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二建一分王伟林金玉满堂工地”。
2011年8月8日,王才五(又名王才武)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结欠王才五货款434790元,本院出具了(2011)熟商初字第0332号民事调解书。后王才五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1月18日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才五202852.75元,2013年2月7日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才五10万元,后通过本院执行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王才五136212.25元(含诉讼费4275元),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王才五439065元。
2011年8月24日、11月1日,常熟二建公司分别支付周晓成3万元、4万元。2011年11月1日,周晓成向常熟二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二建公司邓良生代付一分公司金玉满堂墙地砖货款合计:70000元(柒万圆整)其中2011年8月24日代付40000元(肆万圆整),余款30000(叁万圆整)至2011年11月1日付清。以上墙地砖货款全部结清发票以交王伟林,由邓总代查属实。收款人周晓成2011.11.1日联系电话138××××5185”。常熟二建公司庭审中表示,周晓成系天伟陶瓷的经营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2010年6月9日、2011年8月24日、10月31日,常熟二建公司向常熟市诚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22000元、10万元、103200元,合计225200元。2011年10月31日,常熟市诚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扬出具总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二建公司邓良生代付一分公司金玉满堂防水工程款计210000(贰壹万圆)其中2011年8月24日代付100000(拾万圆正),余款110000(拾壹万圆正)在2011年10月31日已付清。以上工程款全部付清(含票税金6800元)”。
2011年9月7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青岛安日达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斜面窗款2万元。2013年3月22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青岛安日达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万元,青岛安日达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天窗余款、唐市金玉满堂工地”。
2011年8月29日,陶小芳起诉要求常熟二建公司、常熟二建一分公司支付货款69158元及违约金,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常熟二建公司、常熟二建一分公司与陶小芳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常熟二建公司、常熟二建一分公司分期支付陶小芳6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95元。后陶小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常熟二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执行了68305元(含执行费910元)。
2011年8月2日,张怀建起诉要求常熟二建公司、常熟二建一分公司支付其在“金玉满堂”工地剩余的人工费85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常熟二建公司、常熟二建一分公司与张怀建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常熟二建公司、常熟二建一分公司分期支付张怀建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88元,逾期未履行张怀建按总额86643元申请执行。后张怀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常熟二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执行了88845元(含执行费1214元)。
2011年5月31日、8月24日、12月14日、2013年3月18日,常熟二建公司分别支付束庆年5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合计27万元。2013年3月18日,束庆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董浜工程人工费贰万元正,因原件洗衣粉洗掉,现凭复印件支付,今后我本人无任何……本次结付后,已全部付清,同二建无任何关系”。
2012年1月18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谭明文15800元,谭明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市二建公司支付给董浜农贸市场1#楼石匠谭明文人工费15800元”。
2012年1月27日、2013年2月7日,常熟二建公司分别支付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
2012年1月18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常熟市鑫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25483.25元,常熟市鑫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出具收条一份。
2012年1月18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常熟市永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43200元。
2012年7月5日,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常熟二建一分公司、常熟二建公司,要求其支付金贝尔电器厂工程剩余货款284355元及利息。2012年9月11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常熟二建一分公司、常熟二建公司支付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本院出具(2012)熟虞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常熟二建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2013年6月7日,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常熟二建公司支付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13万元,并承担执行费1922元。另,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熟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常熟二建一分公司在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结欠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250元,在福山台板厂及水洗公司工程结欠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8546元,并判决常熟二建一分公司支付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或332796元及利息,常熟二建公司在常熟二建一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常熟二建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支付执行款17万元并负担执行费5178元,余款181887元于2013年6月17日自常熟二建公司的其他执行案款中扣划给了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7日,常熟二建公司分别支付常熟市新世纪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唐市金玉满堂门窗款25928元、30万元、40万元,合计725928元。
2011年4月27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周汉庭人工费45000元。2011年8月24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周汉庭金玉满堂人工费20万元。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7日,常熟二建公司分别支付周汉庭10万元、115000元。
2011年4月29日、7月5日,常熟二建公司分别支付李守海人工费45000元、6万元。2012年1月18日,常熟二建公司支付李守海10万元。
审理中,原告常熟二建公司表示,我方追偿的款项都是***挂靠在二建一分公司名下所欠下的材料款等,实际欠款人是***,名义欠款人是二建一分公司,我方作为总公司在实际代偿后有权追偿,而且在对账的时候***也签字认可了我们代偿的部分,我们垫付时是根据实际结欠的金额来垫付的。被告***表示,对账时结欠清单上具体的金额是根据二建一分公司账目上记载的内容确定的,对于二建公司代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二建公司起诉***要求代偿款没有异议,但二建公司不应起诉其个人,其只是帮二建公司管理相关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账后签写的结欠清单及结账汇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熟二建公司为被告***代偿的事实有结欠清单、结账汇总及原告提供的代偿凭证予以证实。关于代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应根据具体证据具体分析。首先,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或通过执行程序支付的,代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1894170.5元(含执行费21130元)、王才五439065元、陶小芳68305元、张怀建88845元,合计2490385.5元。其次,关于原告向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偿的具体金额,根据本院生效文书查明的情况,(2012)熟虞商初字第0107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款项284355元系金贝尔电器厂工程中所欠,(2011)熟商初字第036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款项,其中134250元系特殊教育学校工程中所欠,198546元系在福山台板厂及水洗公司工程中所欠,根据原告与***的对账情况来看,金贝尔电器厂工程、福山台板厂及水洗公司工程与***缺乏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在结欠清单中确认的金额来认定,原告为***向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偿金额应为10万元。最后,原告直接向各债权人代偿的,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少于结欠清单载明的金额的,代偿金额以其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超过结欠清单载明的金额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各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代偿金额应以结欠清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具体代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常熟强生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9万元、常熟市诚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青岛安日达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束庆年27万元、谭明文15800元、常熟松盛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常熟市鑫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25483.25元、常熟市永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3236.45元、常熟市新世纪塑钢门窗有限公司725928元、周汉庭20万元、李守海105000元,合计2495447.7元。综上所述,原告常熟二建公司为***代偿债务共计5085833.2元。原告主张其向天伟陶瓷代偿7万元,但其仅提供周晓成出具的收条,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晓成具有代天伟陶瓷收款的权限,故对原告的该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另行向陆正桃、苏雪平等人的代偿金额,由于“***所有工地结欠清单”中已经写明陆正桃等10项欠款由***本人来支付,与二建公司无关,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是代***所支付,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085833.2元。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122元,由原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21元,被告***负担48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蓉蓉
人民陪审员 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 薛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