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63号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迎宾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卢鸿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门内五味什字伟业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冯林,经理。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和技术中心楼改造项目800KVA箱变供电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450000元。安装完毕,质量符合国家本行业各项规范标准,供电正常一周内经使用方及原、被告共同验收签字确认后,被告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1年3月8日,被告给西安供电局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各种供用电设施箱式变电站、电缆等全部验收合格,具备供电条件,请予供电。”
另查,2011年6月8日、6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3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5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进账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3月8日,被告给西安供电局出具了其单位各种供用电设施箱式变电站、电缆等全部验收合格的证明。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供电正常一周内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迟延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西安市鑫龙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巧会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