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02民初4525号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迎宾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卢鸿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树立,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聘用员工,在被告受聘期间于2012年4月19日在公司财务处暂借款40万元办理相关业务,后该款项被被告挪用,现尚欠公司欠款22.5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的住所地虽为西安市新城区兴工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但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签订租房合同一直租房居住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小区XX号楼XXXX号,其经常居住地为未央区,故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在西安市未央区迎宾路XXX号,被告住所地虽为西安市新城区,但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世融嘉城小区XX号楼XXXX号。该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未央区,现被告申请该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6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