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11078号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0702M。
法定代表人:卢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和,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明星光智慧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81403R。
法定代表人:金雪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恒明星光智慧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星、李岩和,被告恒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2万元、资金占用费3422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505422元(资金占用费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X城XX园箱变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被告的XX城XX园箱变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96万元,安装调试后经甲方、业主及供电局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现其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现仍欠其工程款47.2万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恒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70%的余款要安装调试后经其及业主、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才支付,但现在业主及供电局并未出具验收手续;2.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及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报审、验收均由原告负责,但原告至今未向其提供业主及供电局验收合格的证明,故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其预付款45天后安装并调试完毕,其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故原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但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其经济损失,其将另行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4.律师费系原告的自主行为,且其并未违约,故其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XX城XX园箱变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XX城XX园箱变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取费标准:包工包料(包设备、包材料、包报审、包验收、包施工、包基础、包防护等)即大包干形式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根据协商结果,最终确定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6万元整,含10%增值专用税;2.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预付10%,乙方所有货物生产好并通知甲方到厂家验货数量和质量后即付20%,余款安装调试后经甲方、业主及供电局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再支付70%,质保2年;工期与验收:1.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需安装调试好并经甲方、业主及供电所验收合格;2.工程验收:乙方包通过各级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还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就上述工程所需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采用铝芯高压线但乙方必须保证正常供电、正常使用及功能、包供电部门的所有正式申报、正式验收,并能出具国家认可的验收通电报告;2.乙方必须保证2019年7月15日前正式供电如不能按期正式供电因此所引起的业主方对甲方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3.本项目施工总价为包干价包供电申报、审批、验收、包工期,总价96万元整不论任何情况总价不做调整;4.乙方必须出具所有一次、二次图纸及基础详图、接地详图及绘制竣工图图纸须有具有高压出图资质章。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工程验收单》。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上述共计48.8万元。截至202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XX城XX园箱变安装施工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截至202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7.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发票或转款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双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业主及供电局未出具验收手续,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明星光智慧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万元;
二、被告恒明星光智慧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47.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恒明星光智慧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328元,被告恒明星光智慧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华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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