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秦岭化工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431执恢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 被执行人: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04849.46元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04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0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3年6 月27日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因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为:被执行人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银行反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上述反馈的财产线索进行核实并对符合处置条件的财产采取了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其中扣划被执行人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755.42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办理了兑付手续。 本院通过总对总自然资源部查询了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名下无不动产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杨凌示范区南纬三路以南、滨河路以北、皓天公司以东G-2011-1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用(2015)第26号,已依法查封,查封范围包括地面建筑物,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三人陕西建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期间的租金收益。 此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西安秦岭化工厂、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税务、车辆反馈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与西安秦岭化工厂、西安市恒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504849.46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22755.42元,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2023年6月27日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杜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