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亿通公司、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蓝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闫武安,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文化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县门街45号。
负责人邸怀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闫武安、亿通公司、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纪军、被告闫武安、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蓝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湾村丁字路口处右拐弯时,其所驾驶摩托车前轮与蓝金路西侧停放的被告闫武安驾驶的陕A6B216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闫武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武安驾驶的陕A6B216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58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武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基本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施工路段停放,系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速度过快造成车辆碰撞,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陕A6B216号轻型自卸货车正停放在施工路段,系原告自己驾驶摩托车撞上来的,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陕A661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马养云),沿蓝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湾村丁字路口处右拐弯时,因原告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陕A66155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蓝金路西侧停放的闫武安驾驶的陕A6B216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相撞,造成***、马养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车辆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武安停放车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闫武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马养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担架费60元、急救费90元、门诊医疗费420.60元,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股动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1、右侧大腿软组织裂伤;2、左侧第6至10肋骨骨折,花费担架费100元、急救费120元、门诊医疗费14777.28元,2014年7月24日转入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1123.56元。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因注射花费50元、急诊治疗花费1278.2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左侧第6至10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未保留相关证据为由,自愿放弃受伤后所产生的“120”急救费、在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及出院后因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将诉讼请求最后确定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5.8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5851.89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拒绝调解,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亿通公司系车牌号为陕A6B216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闫武安系被告亿通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闫武安驾驶该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手续合法,被告闫武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2014年4月3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急诊检验报告单、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正式票据、西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正式票据、住院病档、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担架服务收款收据、急救费票据、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注射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马养云),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停放的被告闫武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相撞,造成***、马养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武安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养云无责任。被告闫武安虽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但其系被告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次事故系被告闫武安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且被告闫武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闫武安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武安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养云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亿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亿通公司根据被告闫武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因门诊治疗产生的担架费、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担架服务收款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570.60元,在西京医院因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325.48元,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为41123.56元,原告自愿放弃受伤后所产生的“120”急救费、在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及出院后因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最终确定为570.60元+16325.48元+41123.56元即58019.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计算90天,结合本院所在地农村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情况,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计算60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4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7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503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即1300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后果,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8019.6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84045.64元,其中医疗费580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48439.6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责任,由被告亿通公司赔偿30%即14531.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33907.75元,因被告亿通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亿通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4531.8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即256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蓝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137.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84045.64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137.8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人民币33907.75元,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武安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红
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