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蓝田县农村公路养护站职工,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蓝田县。
上诉人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群力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蓝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内退职工,在单位领取工资。2013年9月29日,亿通公司和蓝田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包了蓝田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Ⅲ标段工程。2014年3月亿通公司在蓝田县安村镇马沟六组工地施工时,***系该工地的技术人员,其代表亿通公司叫**到该工地干活,约定每天给**工资100元。2014年3月23日**即去该工地干活,次日,**在该工地被安排干指挥拉石料车辆倒料的工作,当天下午五、六点,**乘坐在给该工地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副驾驶位置从一处工地到另一处工地过程中,从机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得知此事后,将**及时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在蓝田县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85.64元、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462.46元、交通费410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16139.70元。此后,**又多次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4元,交通费1100元。亿通公司在**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5706.46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2015年3月19日,**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5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22元(不包含亿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误工费4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10元,以上总计163476元,应由亿通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亿通公司承担,不再请求***进行赔偿。
**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以亿通公司名义雇佣**给其在蓝田县安村镇马沟六组工地机耕路工程干活。2014年3月24日,***指派**为该工地拉运料石工人指引路线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将**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诉讼1、判令亿通公司、***连带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32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10元,合计人民币6032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定;3、由亿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亿通公司辩称,**系亿通公司职工,歇岗在家,全额领取工资。亿通公司在蓝田县安村镇道路工程工地因施工人员不足,安排**临时帮忙,给其发放工地补助。2014年3月24日**因乘坐拉运料石三轮车不慎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亿通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交通费及其他补助1000元。**因违反工地安全规定,自行乘坐三轮车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一切费用的70%,亿通公司和三轮车共承担一切费用的30%。**还应返还亿通公司垫付的费用。
***辩称,蓝田县安村镇道路工程工地是亿通公司的工程,***不是亿通公司,也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只是亿通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关系好,才叫**去干活。对**的损失***不同意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在亿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亿通公司应对此给**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乘坐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亿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系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诉讼中,**表示不请求***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按照**提供的手续齐全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04元,亿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的医疗费总额内,故医疗费合计为17691.8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支持330元;误工费参照诊断证明酌定误工天数为270天,每天按70元计算,应支持1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148225.91元,亿通公司应承担该费用70%即103758.14元,其余费用由**自己承担。亿通公司在**治疗期间已给付的费用,在亿通公司向**赔偿时,予以扣减。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758.14元(包含已支付的16706.4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
宣判后,亿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亿通公司与**之间为劳动关系,二者纠纷应先行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程序。二、**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更大责任,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其属于蓝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内退职工,在原单位领取基本工资,但不上班。与亿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表意见认为,其认可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亿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亿通公司应对**承担相应责任。亿通公司上诉称**与其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但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且亿通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受伤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受亿通公司雇佣干活,亿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人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其本人为过失责任,原审判决亿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责任于法有据,亿通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不能成立。关于亿通公司对**误工费及交通费之异议。经本院审查,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骨折且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身体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天数为270天并无不妥,每天70元误工标准亦符合当地标准。**之交通费其亦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金额有相应依据。综上所述,亿通公司之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17元(西安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