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蓝民初字第00448号
原告**,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辉,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亿通公司名义雇佣原告给其在蓝田县安村镇马沟六组工地机耕路工程干活。2014年3月24日,被告***指派原告为该工地拉运料石工人指引路线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现诉讼1、判令被告亿通公司、***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32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10元,合计人民币6032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亿通公司职工,歇岗在家,全额领取工资。被告亿通公司在蓝田县安村镇道路工程工地因施工人员不足,安排原告临时帮忙,给其发放工地补助。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乘坐拉运料石三轮车不慎摔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亿通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交通费及其他补助1000元。原告因违反工地安全规定,自行乘坐三轮车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一切费用的70%,被告亿通公司和三轮车共承担一切费用的30%。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亿通公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蓝田县安村镇道路工程工地是被告亿通公司的工程,被告***不是被告亿通公司,也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只是被告亿通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关系好,才叫原告去干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蓝田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内退职工,在单位领取工资。2013年9月29日,被告亿通公司和蓝田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包了蓝田县2013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Ⅲ标段工程。2014年3月被告亿通公司在蓝田县安村镇马沟六组工地施工时,被告***系该工地的技术人员,其代表被告亿通公司叫原告**到该工地干活,约定每天给原告**工资1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即去该工地干活,次日,原告**在该工地被安排干指挥拉石料车辆倒料的工作,当天下午五、六点,原告**乘坐在给该工地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副驾驶位置从一处工地到另一处工地过程中,从机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得知此事后,将原告**及时送往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在蓝田县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85.64元、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462.46元、交通费410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个人负担住院医疗费16139.7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4元,交通费1100元。
被告亿通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5706.46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5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1022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误工费4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10元,以上总计163476元,应由被告亿通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不再请求被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用在被告亿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亿通公司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乘坐拉石料的机动三轮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亿通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请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手续齐全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04元,被告亿通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内,故医疗费合计为17691.8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支持330元;误工费参照诊断证明酌定误工天数为270天,每天按70元计算,应支持1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经济损失共计148225.91元,被告亿通公司应承担该费用70%即103758.1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亿通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的费用,在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758.14元(包含已支付的16706.4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朝    晖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王红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