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22民初1437号
原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蓝田县蓝关镇文化路**段**侧。
法定代表人: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苏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住所地:陕**省**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号新兴际华大厦**层-4层。
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被告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苏阳驾驶陕A717**号车与原告所有的陕A6B2**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苏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定损后花修理费16124元。被告苏阳驾驶的陕A717**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苏阳辩称,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车辆经定损后修理费为16124元。但是,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拖车过程中,由于拖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发生二次碰撞(撞在路边山坡上),被告对于二次碰撞没有过错,故对于因二次碰撞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华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两张票据。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予以确认;但根据该票据记载,原告车辆维修费应为13324元、施救费为2600元。2、被告苏阳主张原告车辆在拖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次碰撞,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苏阳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在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二次碰撞情况,故对被告苏阳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闫武安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6B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洛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二坪村段右转上坡时,适逢被告苏阳驾驶陕A71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左转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根据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324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5924元。被告苏阳为其所有的陕A717**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阳所驾驶的陕A717**号车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苏阳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予以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392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苏阳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即被告苏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77.2元;其余的9746.8元,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3324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59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苏阳赔偿原告4177.2元,其余的9746.8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苏阳负担30元,由原告西安市亿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向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