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平市河西镇西李门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11135482-1
法定代表人侯晋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芬,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有才,男,1946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国贸大厦A100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3930738-5
法定代表人李红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本,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明有才、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红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才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晋城雅卓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山西高平七一煤业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雅卓工贸分别于2008年5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偿还10万元,现尚欠30万元。雅卓工贸于2011年7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山西高平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变更为本案原告。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是资源整合以后进行的名称变更,前后股东发生了变化,前后变更就不是一个单位了。2、被告现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虽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但原告没有做账,如果现在还欠原告借款,那么原告为何在2010年2月11日偿还被告借款128万多元?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0月借的款,最后还款2009年12月,这么长时间没有主张权利,所以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晋城雅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卓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山西高平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公司)借款60万元。雅卓公司2009年12月偿还七一公司借款30万元。雅卓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七一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双方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何依据?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七一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商业银行进账单、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七一公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贷记账凭证2支,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四、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凭单、借贷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偿还七一公司借款20万元。
被告对此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名称变更后,七一公司与原告是两个单位,两者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还款30万元,还款时间记不清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借七一公司的6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了,并且后期被告与七一公司还有经济往来,直至2010年2月11日双方账目才结清,七一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曾还过被告128万多元借款。同时,被告陈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7年10月借的款,最后还款是2009年12月,这么长时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被告提供晋城市商业银行2010年2月11日的转账凭证一支,证明七一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曾还过被告128万多元借款,被告欠七一公司借款已还清。
原告对此质证称,该转账凭证不是0071399转账专用凭证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
审理中,本院指定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2007年10月(被告向七一公司出具借据之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七一公司与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足以证明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七一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该变更仅为名称变更,七一公司的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七一公司名称变更前向被告的借款主体适格。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七一公司借款60万元,已偿还30万元。被告主张已偿还七一公司剩余借款并提供晋城市商业银行2010年2月11日的转账凭证,该证据系间接证据,证据仅能证明七一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曾还过被告128万多元借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七一公司剩余30万元借款。本院指定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2007年10月(被告向七一公司出具借据之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七一公司向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与七一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或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七一公司借给被告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二军
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
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