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迎宾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东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栓,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路与红星街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涛,被上诉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原审被告晋城市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雅卓公司向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由原告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鼎秀公司、被告***、被告***承诺给原告作反担保。其中,被告鼎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被告***、被告***夫妻二人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其中反担保财产有红星东街佳润尚城小区11号楼2单元401室、国贸大厦A座1005号两套房产。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以其国贸大厦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将该房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交于原告保管。后因***要办房产证将手续取走,仅将收据归还原告,该房至今未办出房产证。借款期满后,因被告雅卓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雅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之后,原告履行追偿权无果,遂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泽州县人民法院,该院以协议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元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雅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20万元,由此取得了追偿权,应向主债务人雅卓公司求偿,并要求反担保人鼎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称口头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但***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应从其向泽州县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11月6日起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引发的追偿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以此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鼎秀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成立,因国贸房产未取得房产证,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被告鼎秀公司关于其应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由于不发生抵押效力,此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保证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雅卓公司称原告代偿利息有误,仅提供了两支泽州联社对账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原告称归还20万元利息,由泽州联社出具的偿还利息凭证还款确认函为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偿还利息款为20万元。判决:一、被告晋城市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11月6日起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被告晋城市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晋城市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晋城市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晋城市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晋城市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利息共计20万元,原审被告已支付利息136228.74元,现欠利息63771.26元;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而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保证期间,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利息数额为63771.26元,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一)上诉人***、***应当偿还多少利息。
上诉人***、***称,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确认函显示贷款利息为20万元,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已归还136228.74元,上诉人只应当承担未清偿的利息63771.26元。
被上诉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称,利息共分两部分,除原审被告2012年8月之前正常结息的13万余元外,还包括2012年8月之后的欠息207659.50元。
经查,2011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9.1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上诉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共计136228.74元,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220万元,取得对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以上事实,由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罚息计算标准,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8月20日之间的贷款利息为136228.74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山西雅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止,又产生了207659.54元利息和罚息。可见,200万元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共计343888.28元,上诉人已偿还利息136228.74元,尚欠利息207659.54元,现被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晋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偿还了贷款本息220万元,其依法应于2013年6月2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1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偿还220万元贷款本息的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6日即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来计算,亦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崔胜利
代理 审 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