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华,男,彝族,1973年3月6日生,原住临沧市云县,现住双江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国云,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原住保山市隆阳区,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天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诉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诉称:2011年4月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沧源班老检查站办公楼建设工程,2012年春节前后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而后被告***聘请我从事装修事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尚欠40000元。2012年1月1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归还欠款,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剩余工程款40000元。
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二、原告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我公司承包给***的工程款已结清。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华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
经质证,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4组书面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沧源邦老检查站工程时承诺的内容;2、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给***的沧源邦老检查站的工程款情况、现金支付帐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共计3450000元;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现金139908元;4、原告**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华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华对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华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中,第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该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经本院评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与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约定***不拖欠工资、***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并欠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现金139908元的事实,3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所诉工程款与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对该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沧源班老检查站办公楼建设工程,2012年春节前后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而后被告***聘请原告从事装修事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华的工程款共计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尚欠4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将被告***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装修部分承包给原告**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华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履行完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向原告**华出具的欠条已经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应按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江建筑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告费是因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去向不明需进行公告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华欠款4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华公告费用600元;
三、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强
人民陪审员 姜致祥
人民陪审员 李生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