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彭小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5民初398号
原告:彭小四,女,汉族,***年6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工,住双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云,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明霞,女,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5年7月2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住双江自治县大文乡清平村核桃*组**号,现住双江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3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女,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县城勐勐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天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良,男,汉族,1971年6月***日生,初中文化,务工,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中伙铺村十三社23号,现住双江自治县,系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小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小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明霞,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31069.1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由双江县三十六米大道南半辐路面由西往东行驶,17时10分,当被告***行驶至三十六米大道K0+400M时,被告***所驾驶车辆撞击到第二车道内从事路面散落泥土清扫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彭小四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之前向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同时该事故也对我驾驶的车辆造成损坏,修车费我支付了294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但金额应以100元一天计算;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金额应以原告务工的实际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医嘱说是要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以城镇标准计算,我们认为应该以农村相应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要保险公司承担此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我们公司的正式员工,是临时工,原告的工钱是按每天1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公司曾经向原告垫付过现金2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两份调查笔录,与被告建筑公司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合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及修理厂结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做工天数记事本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被告***驾驶云S×××××号小型轿车,沿双江县三十六米大道南半辐路面由西往东行驶,17时10分,当被告***行驶至三十六米大道K0+400M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击到第二车道内从事路面散落泥土清扫工作的原告彭小四,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小四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75335D000000924,保险有效期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75335D000000932,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彭小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8年1月5日至1月23日)。经诊断:彭小四1、右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右第1掌骨闭合性骨折;3、左侧髋臼闭合性骨折;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7、头面部外伤。医嘱:1、全休叁月,壹月、叁月、半年、壹年后复查;2、避免外伤;3、出院后门诊换药、拆线;4、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8年5月14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彭小四1、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手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彭小四系被告建筑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8380.68元;被告建筑公司曾经向原告垫付过现金2500元。此事故还造成被告***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支出汽车修理费29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双公交认字【2018】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彭小四承担10%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所承担80%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彭小四的损失,根据《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23686.1元。
2、鉴定费: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所支出费用属合理与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00元。
3、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642元(160.7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60.7元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时原告自认每天工钱100元,误工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原告关于其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小四虽然长期在县城务工,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母亲孔兴妹系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大吉村委会村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扶养人彭小四的丧失劳动力程度、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23668.8元(9862元/年×20年×12%),扶养费应为963.24元(8027元×8年×12%÷8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在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责任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每天务工金额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应以农村相应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60.7元计算;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彭小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42元、司法鉴定费***00元、扶养费96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8.8元,以上费用共计90060.14元。
原告彭小四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为37986.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小四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49274.0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274.04元。
原告彭小四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7986.1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00元合计30786.1元,由原告彭小四承担10%(3078.***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0%(3078.***元)、被告***承担80%(246***.8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彭小四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274.04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计赔偿***274.04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307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246***.88元。
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8380.6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扣回。
被告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彭小四各项损失3078.***元,扣除被告建筑公司之前垫付的2500元,被告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小四578.***元。
因被告***所驾驶的云S×××××号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各当事人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S×××××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941元,原告彭小四应承担10%(294.1元)、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10%(294.1元)、被告***应承担80%(235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四各项损失***274.0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四各项损失246***.8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彭小四医疗费18380.68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赔付原告彭小四后扣回。
三、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小四各项损失3078.***元,扣除被告建筑公司之前垫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原告彭小四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四、原告彭小四应赔偿被告***修理费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五、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修理费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六、驳回原告彭小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0.5元,由原告彭小四负担460.5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双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幼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