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14民初629号
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安康园5楼3单元8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云岗镇青磁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振兴街14楼4单元10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给付拖欠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947.54元;2、从2018年9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市东煤集团华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2006年起至2010年间间断性承揽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原名大同煤矿集团大同地煤青瓷窑煤矿)的各种工程,合同约定完工决算后半年内付清工程款,所有工程都已按时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进行了决算,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能付清工程款,依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辅助明细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921947.54。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同市青瓷窑煤矿给付拖欠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947.54元,从2018年9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证据对账单不是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正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21947.54元的事实,并不应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承认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对账单不是其公司财务出具的正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21947.54元,因该对账单加盖了被告财务公章,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对账单不是其公司财务出具的正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21947.54元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是否应当从2018年9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单位施工合同合同》未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8年9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947.54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雁塔土木古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5元,减半收取计15088元,由被告大同市青磁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