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1执异5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119E。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货款43000元、案件受理费445元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与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州区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7674号民事调解书,因星宇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万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星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星宇公司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其夫妻二人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星宇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要件,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星宇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星宇公司现在仍然存续,供应的材料所欠的欠款是在朝天门商贸城项目,整个工程还欠被执行人星宇公司400多万元,该公司现在仍然在经营,对外享有债权。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星宇公司的股东,股东是两个人,不是一个人。被执行人星宇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股东承担,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9月5日,***与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渝0101民初76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自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星宇公司未履行,2018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还查明,2002年8月1日,星宇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根据公司的章程,股东为***、***,出资比例各占50%。被申请人***、***于198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2日离婚。
在庭审中,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对外现享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因承包建设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三标段)空调系统工程,经结算董世明欠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工程款420万元。2019年4月13日,董世明向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依法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星宇公司的股东***、***原系夫妻关系,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判断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资料记载,本案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星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追加股东依法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本案的审理中查明,被执行人星宇公司对外尚享有债权,且未被采取执行措施,该债权作为公司财产未被处置完毕前不得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余佩松
审判员  向毓军
审判员  孙家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