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闽阀机电销售中心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1865号
原告:重庆市闽阀机电销售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30号13栋第1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301336。
负责人:黄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119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闽阀机电销售中心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闽阀机电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闽阀机电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南岸经开区茶园地区的“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被告星宇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阀门等材料。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扣除退货后货款共计2012229.56元;双方于2017年1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星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被告***系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应对被告星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被告星宇公司委托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付款给原告,但是由于重庆朝天门国际贸易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尚未进行项目结算,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从而造成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本案系两个公司之间的问题,此笔货款的支付责任只应由被告星宇公司承担,二被告自然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今欠尤建全向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所供的钢材、阀门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捌佰捌拾壹元整(?838881.00元)”。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还有退货等原因,价格应最终确定”。
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及劳务结算协议》,载明:原告承接重庆朝天专门店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三标段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材料,现该项目已基本完工,被告星宇公司尚欠56万元(不含税)未付给原告;被告星宇公司委托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代表人尤建全及被告星宇公司的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及被告星宇公司的印章。
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2013年11月26日的发票金额为502150元,2014年5月5日的发票金额为331330元,九张发票金额共计83648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示了星宇公司股东情况查询、***与***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尤建全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星宇公司股东情况查询载明被告***、***均为星宇公司的股东;婚姻登记信息载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均曾向尤建全转账。三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陈述,尤建全系原告的员工,原告通过尤建全收取本案部分货款;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尤建全支付货款的行为说明星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该二人共同经营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逾期违约金从结算协议出具的次日起算;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起诉后三被告均未付款。
三被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起诉后三被告均未付款;欠条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且被告***系代表被告星宇公司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送货单的记载来看,买方为星宇公司而非***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星宇公司向原告购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星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提取货物的同时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星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56万元为基数,自结算协议出具的次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虽然被告***、***均系被告星宇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星宇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系被告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今欠尤建全……”,可见***对欠款人、债权人的身份并无清晰的区分,而后原行与被告星宇公司正式进行了结算,可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作为一体出资,参照适用公司法63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星宇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星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闽阀机电销售中心支付货款56万元及违约金(以56万元为基数,自结算协议出具的次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闽阀机电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保全费3820元,两项共计85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兰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佳昱
书 记 员  向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