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371号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999号1幢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7988639F。
负责人:江晓波,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玄,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银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银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119E。
法定代表人:黄星亮,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黄星亮,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534436。
法定代表人:邓勇,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电器销售公司)、黄星亮、***、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玄、吴红,被告黄星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被告***,被告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电器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6年8月29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贷款人)、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21号),约定: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向三峡银行万州分行申请借款4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器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但该期限仅用于确定基准利率档次,实际用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确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分次还本,于2017年3月2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9月2日偿还本金2700000元,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按期支付利息,且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的,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
在星宇电器销售公司签章的2016年9月2日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电器,借款金额470万元,到期日期2017年9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8.1%。
2017年8月31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贷款人)、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借款人)、黄星亮(担保人)、***(担保人,抵押人)、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21号)项下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9月2日,展期金额为4372247.52元,展期后执行固定年利率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展期期间的结息方式、复利计收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届满日变更为该笔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从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31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贷款人)、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借款人)、黄星亮(担保人)、***(担保人)、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21号)项下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9月2日,展期金额为4360000元,展期后执行固定年利率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展期期间的结息方式、复利计收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手续;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届满日变更为该笔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从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编号为渝三银ZY××××69的《质押合同》仍为编号渝三银LJ××××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提供质押担保,对应保证金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活期计算;黄星亮、***仍为编号为渝三银LJ××××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的渝三银DY××××72《抵押合同》仍为原编号为渝三银LJ××××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提供第二顺位抵押。
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6年8月29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分别与黄星亮、***签订两份《保证合同》;2016年8月30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黄星亮、***、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21号)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构成主债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主债务展期等情形的,其担保期间的终止日为主债务展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8月29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2010字第××号,面积254.63㎡)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21号)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间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若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抵押和质押)或人的担保的,不影响质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质权人有权决定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2016年9月1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
2016年8月30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与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为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渝三银LJ××××21号)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若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包括抵押和质押)或人的担保的,不影响质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且质权人有权决定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235000元。2016年8月30日,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235000元。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9月2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向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发放贷款4700000元。星宇电器销售公司按期结清了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期内利息,之后于2019年4月25日偿还利息28496.37元,于2019年5月30日偿还利息27900元,于2019年6月27日偿还利息25129.65元。借款到期后,星宇电器销售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3月27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扣划保证金及保证金孳息合计241944.90元,用于偿还本金。
四、催收情况:
2019年8月27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向黄星亮、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责任;2020年7月15日,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向黄星亮、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责任。
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案件受理费23420元。
六、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星宇电器销售公司立即偿还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借款本金4118055.10元及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887629.80元(含罚息670407.70元、复利79588.35元),本息合计5005684.90元;支付三峡银行万州分行自2021年3月1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4118055.1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收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上浮50%计算)。2.判决被告星宇电器销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判决被告黄星亮、***、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峡银行万州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2010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应按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贷款到期后,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应及时偿还欠款,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星宇电器销售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的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确定的期限为准,本案第二次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日,故本案借款到期日确认为2019年9月2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1日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不计入计算基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计入复利基数不予支持,复利的计算基数确认为期内利息。第二次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故罚息及复利利率为年利率7%基础上上浮50%。结合还款明细,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2月28日,星宇电器销售公司尚欠本金4118055.10元、期内利息137696.53元、罚息669206.60元、复利30603.30元。原告主张星宇电器销售公司截至2021年2月28日尚欠期内利息137633.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据此确认星宇电器销售公司截至2021年2月28日尚欠本金4118055.10元、期内利息137633.75元、罚息669206.60元、复利30603.30元,利息合计837443.65元,本息合计4955498.75元。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目前原告能够明确的费用仅为本案诉讼费,本案中就此费用作出处理,尚未发生或者未能举证证明的费用暂不作调整。
关于担保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星亮、***、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4118055.10元以及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137633.75元、罚息669206.60元、复利30603.30元,本息合计4955498.75元;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118055.10元为基数,复利以137633.75元为基数,均在年利率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黄星亮、***、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万州区××房屋(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2010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0元,减半收取234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何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妮
书 记 员 唐荧嫔
书 记 员 许人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