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92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365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534436。

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119E。

法定代表人:黄星亮,总经理。

被告:黄星亮,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特别授权),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农业担保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利息共计24856.4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85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担保费7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星亮、**行使抵押权,将下列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1、2、5项诉讼请求:黄星亮、**所有的十套房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2-10,产权房地证号分别为XX房地证2011字第XX、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4.判令被告黄星亮、***、**、**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授信总额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等。同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0%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等。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于签署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以及据此签订的分项授信协议及其他相关授信文书。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星宇电器公司之间自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29日签署的借款、商业汇票承兑、票据贴现、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下列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间另有约定除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者补充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与前述被保证人之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29日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金额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下的还本付息及其他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6%,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即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黄星亮、***、**、**向原告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7年8月31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300000元展期至2018年9月2日。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展期担保期间的担保费780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黄星亮、***、**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星亮、**提供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区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2-10十套房屋的租赁权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担保贷款展期提供反担保。2018年9月2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原告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300000元展期至2019年9月2日。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展期担保期间的担保费7800元。2018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黄星亮、***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8年9月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邮寄了《担保贷款展期知晓函》。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全部贷款,由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原告共垫付借款利息24856.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利息24856.46元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辩称,被告星宇电器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9月2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原告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属实,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黄星亮、**所有的十套房屋租赁权的抵押担保,现黄星亮、**所有的十套房屋在2017年已被法院执行,原告不应享有租赁权的抵押。

被告***辩称,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是被告黄星亮帮被告***签名,被告***知情,但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9月2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没有签字,原告邮寄的《担保贷款展期知晓函》,二被告没有收到,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甲方)签订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授信总额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0%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等。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万州农业担保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于签署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渝三银SX号)以及据此签订的分项授信协议及其他相关授信文书。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星宇电器公司之间自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29日签署的借款、商业汇票承兑、票据贴现、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约定:“在下列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间另有约定除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银行综合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者补充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与前述被保证人之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8月29日发生的债权。”第四条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币种:人民币。债权本金金额(大写)参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下的还本付息及其他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渝三银SXC02262016400015号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授信额度5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2日,现乙方委托甲方作为项目贷款担保人为上述5000000元综合授信中的300000元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委托事项:乙方委托甲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乙方违约而向贷款人支持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间: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费用:担保年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6%。甲方的追偿权:乙方在借款(包括分期结息)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即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利率的200%计算,自代偿次日直到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黄星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本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渝三银GBC201612000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保证反担保范围: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或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解除委托担保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最高额委托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代偿发生之时起二年。

2017年12月27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向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

2017年8月31日,原告、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300000元展期从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展期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00%执行。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展期借款期限12个月及借款300000元继续委托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展期担保期间的担保费7800元。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黄星亮、***、**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的展期借款期限12个月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通知与送达:甲乙双方确认各自的送达地址:乙方:黄星亮、***、**,送达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X号及联系电话。其中特别约定:上列送达地址适用于合同各方向对方送达的往来函件、材料以及法院(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诉讼(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等相关诉讼文书。对于任一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合同一方或法院(仲裁机构)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若因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等原因,导致往来函件、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签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展期借款期限12个月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通知与送达:甲乙双方确认各自的送达地址:乙方**送达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X号及联系电话。其中特别约定:上列送达地址适用于合同各方向对方送达的往来函件、材料以及法院(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诉讼(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等相关诉讼文书。对于任一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合同一方或法院(仲裁机构)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若因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等原因,导致往来函件、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签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黄星亮、**提供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号XX幢XX区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2-10十套房屋(房屋产权房地证号分别为XX房地证2011字第XX、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11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的租赁权为担保贷款300000元的展期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的手续,也未实际履行。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执行。

2018年9月2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及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300000元展期自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

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展期借款300000元及展期期限12月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展期担保期间的担保费7800元。

2018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黄星亮、***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展期借款300000元及展期期限12月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

2018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确认送达地址即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0号分别给被告**、**邮寄了2018年9月2日《担保贷款展期知晓函》,展期知晓函载明:根据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于2016年12月27日签署的编号为渝三银SXC02262016400015号《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我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于2016年12月17日签署的编号为渝三银BZC201608290000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署的编号为万农担(2016)01327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我公司提供担保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到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2日。由于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未能近期归还此笔贷款本金,本笔担保贷款于2017年9月2日展期,展期期限12个月,展期后的到期为2018年9月2日。现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及各担保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我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将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担保贷款300000元展期12月,根据我公司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审定,同意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担保贷款300000元展期12月,展期至2019年9月2日。据此,借款人应于2019年9月2日之前归还上述担保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将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展期知晓函由他人代签收。

另查明: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原告代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支付利息24856.46元。

本院认为,被告星宇电器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星亮、***、**及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及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9月2日,被告星宇电器公司、黄星亮、***及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201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9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由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替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银行共垫付利息24856.46元,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原告垫付利息并承担给付期间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星宇电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7800元,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担保费7800元。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2017年9月1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代被告星宇电器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等费用,由黄星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代偿发生之日起二年。”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原告代被告星宇电器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支付利息24856.46元,原告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被告黄星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黄星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但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合同明确约定是租赁权的抵押,现租赁物已灭失,故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利息24856.46元,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7800元。

被告黄星亮、***、**、**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宇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黄星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家慧

人民陪审员  邬继先

人民陪审员  王晓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