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1856号 原告: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阁1栋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6U4P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解放东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9858165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兴达路10号(白露片区D-14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NEE5L5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筑公司)、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建筑公司、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703.69元(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4月25日,以6713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7%为基础加计50%即5.55%计算,逾期违约金为4703.69元,之后逾期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结清货款时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建华建筑公司对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当庭明确诉请1的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是被告建华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在广西柳州服装产业园有工程项目,原告为其供应水泥。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双方对材料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将涉案水泥送至被告处,2019年11月29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2日,原与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双方进行三次对账确认,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尚欠原告价值57870元的水泥,之后,原告向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供应水泥两次价值共9260元,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130元。之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结清货款,被告推诿并拒绝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故酿成讼争。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是被告建华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建华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华建筑公司、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1.被告方没有违约,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的第三条第3款第3项约定,原告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业务员后,被告才开始计算支付期限,原告不能提供票据证据,更不能提供其何时交票给答辩人业务员,不能证明被告方有违约行为;2.《材料采购合同书》没有逾期利率约定,原告也没有事先开具全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现已经全部支付完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并且原告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先给被告开发票,且收取货款之后,依然没有给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目前尚欠24470元的发票未开具;3.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货款,原告没有履行出票义务,构成违约,其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相应的收费发票以及支付凭证,因此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材料采购合同书》《建华建筑对账单》《水泥供货签收单》、广西增值税电子发票、转账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广西柳州服装产业园项目采购水泥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两个月结,每月货款次月10日前核对好数量金额,核对好数量金额的次月10日前结清全部确认货款,每推迟一个月付款则乙方有权在原单价基础上上调5元/吨/月;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材料款,每延迟一个月,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材料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在原有单价基础上上调5元/吨,甲方延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材料款的5%;乙方未按要求及时供应材料的,每延迟一天,乙方按应到而未到材料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直接经济损失。该《材料采购合同》还约定:双方按下列条款付款:1)双方确认结算单后,甲方在20日内支付乙方上个月所欠材料款的100%给乙方,遇上周六周日付款有两天的缓期。2)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将材料款转入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账号,乙方收到甲方材料款后7天内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自乙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业务员后7天内,甲方即付开票额的100%的材料款给乙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3份《建华建筑对账单》,其中对账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的对账单载明:上期欠款42660元,未付款总计5787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两份《水泥供应签收单》,分别载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供货5160元、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供货41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向原告转款45080元,并附言“柳州服装产业园项目材料款”。 原告称,其与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870元,对账后,原告还向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供货两次,金额分别为5160元、4100元,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尚欠总货款共计67130元,而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才结清货款,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材料采购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违约金方面。原告主张双方已在2020年11月2日进行对账,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1、2点的约定“1)双方确认结算单后,甲方在20日内支付乙方上个月所欠材料款的100%给乙方,遇上周六周日付款有两天的缓期。2)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将材料款转入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账号,乙方收到甲方材料款后7天内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才付清货款67130元,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2022年4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3点的约定“3)自乙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业务员后7天内,甲方即付开票额的100%的材料款给乙方”,原告并未向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2020年11月13日、2021年3月16日的供货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确认,现在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已于2022年5月30日结清货款,故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虽列明了4点付款条款,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并未明确系以第几点条款作为该合同的付款条款,双方就此项约定不明,故不能以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来认定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材料采购合同》就“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两个月结,每月货款次月10日前核对好数量金额,核对好数量金额的次月10日前结清全部确认货款,应以此确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确认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870元,故该笔货款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结清给原告,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1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供货5160元、于2021年3月16日供货4100元,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就该部分货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材料款,每延迟一个月,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材料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在原有单价基础上上调5元/吨,甲方延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应付而未付材料款的5%;乙方未按要求及时供应材料的,每延迟一天,乙方按应到而未到材料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按每延迟一个月在原有单价基础上上调5元/吨的计算标准过高,故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以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算违约金。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个月按应付而未付材料款额的0.5‰计算。本院认为,就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材料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了两种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供合同双方选择。经计算,两种计算标准差距较大,且结合该合同对原告违约时,原告需以每延迟一天按应到而未到材料金额的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违约时以每延迟一个月按应付而未付材料款额的0.5‰计算,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不对等。且现原告作为守约方,理应由其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选择,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55%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为:以货款57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但以货款57870元的5%即2893.5元为上限。经计算,以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4月25日已超过2893.5元,故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893.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华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系被告建华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建华建筑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具体应先以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的资产偿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建华建筑公司偿付,即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建华建筑柳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93.5元; 2、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3、驳回原告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负担7元,由原告广西柳州市宗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