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5民初1574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 被告:***,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解放东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985816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浦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安平村坛淋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651852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华公司)、广西瑞浦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浦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浦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22405.04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以1722405.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瑞浦森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建华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总包施工。2017年6月22日,由***代表建华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项目工程为瑞浦森农业基地一期项目《宾馆》,同年6月25日由***带领工人入驻瑞浦森农业基地一期项目《宾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曾受到了一定影响。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协议工作量,并由被告代表***签字验收工程量,验收工程款为2193365.20元,施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要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多数工人工资,多数班组工人投诉至江南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经多方协调,现已支付工人工资13.2万元,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9.3万元,直至今日被告一直尚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722405.04元未给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实际依据。1.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的金额是被告建华公司向发包人瑞浦森公司出具的,未经瑞浦森公司确认,原告诉请金额1722405.04元没有依据;2.原告是个人名义承包没有合法施工资质,不能按照合法的施工资质来计算价格;3.被告***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无力支付给***。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不是建华公司转包和分包的,建华公司与瑞浦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授权***将工程发包给原告;2.《工程结算书》与《购销合同》的签章不是建华公司的备案章,不是建华公司作出的结算材料和签订的购销合同;3.原告已将工程再次分包,已不是实际施工人;4.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都未经过各方结算,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瑞浦森公司辩称:对案涉工程的情况及具体的工程量不太清楚,由法院依法裁判。当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管理公司,是前法定代表人***和***叫***在网上签字,***才做了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并非***推动的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瑞浦森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内容有:瑞浦森公司将《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发包给建华公司施工,工程位于江南区××镇××村××村坡,坛淋坡,工程造价2000万,占地1000多亩。 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实际由***运作。 2017年6月22日,***与***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1.***将广西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宾馆)交由***组织施工;2.总建筑面积4000多平方米,总造价400多万元;3.工程款的支付是按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在***完成合同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在***完成合同施工内容一个月内***不主持验收的也视为合格),10天内付带全部工程款的90%,余下10%在一个月内支付到97%,剩余3%在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组织各劳务班组施工。 2018年11月8日,***向***出具《瑞浦森宾馆工程结算》,载明工程价款合计2193365.2元,下方注明“本结算书由业主核查”并有***签名。 2020年6月8日,因未及时得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劳务班组***等人以***、***、建华公司、瑞浦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方共同给付工程款。经本院判决后,建华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瑞浦森公司将广西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发包给建华公司,***挂靠建华公司,将该工程中宾馆部分发包给***施工。 另查明:被告已代原告向工程施工班组、供应商等支付工程款共计225000元。 现原告未能足额得到工程款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如何认定问题: 就瑞浦森公司和建华公司而言:双方签订《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瑞浦森公司将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发包给了建华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建华公司与***而言,(2021)桂01民终6410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成立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就***与***而言:***挂靠建华公司中标项目后,将宾馆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成立违法分包关系。***组织各班组对案涉项目施工,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建华公司承包工程,***与***签订分包协议,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瑞浦森农业示范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协议书》均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已实际付出劳动,并取得一定劳动成果,其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案涉工程施工后,***作为分包的相对方,负有管理工程和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其向***出具《瑞浦森宾馆工程结算》,载明工程价款合计2193365.2元,是其与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建部分款项的结算;而原告认可工程价款为1947405.04元,低于双方结算金额。因案涉工程已被拆除,无法再对工程量予以鉴定,本院综合各方意见将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为1947405.04元。被告已代原告向工程施工班组、供应商等支付支付的225000元,则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722405.04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华公司的责任问题:建华公司借用资质给***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建华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建华公司抗辩称(2021)桂01民终6410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不需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案原告***系劳务班组,其与***成立劳务关系,***仅能代表其个人加入***与班组之债务关系,无权代表建华公司做出债务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原告为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系以建华公司的名义承接合同,两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对建华公司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瑞浦森公司的责任问题,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瑞浦森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付清了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就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各方违反法律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系组织各劳务班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部分***聘请的劳务班组(劳务人员)已起诉过***、***、建华公司等索要费用,为了防止***、建华公司重复支付费用,***、建华公司再有向***聘请的劳务班组(劳务人员)支付费用的,相应已支付费用可从本案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2405.04元; 2、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上述一、二项费用中,如***、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有向***聘请的劳务人员支付费用的,相应已支付费用可从本案中予以扣除; 4、被告广西瑞浦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被告***、被告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瑞浦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