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桂1202执异8号 案外人(异议人):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解放东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985816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2020)桂1202执15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挂靠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的工程进度款13万元到本院账户,案外人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案外人审核本公司所有的工程资料,没有***挂靠本公司承接与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的工程的任何材料,也没有有关***的工程施工材料,不存在***挂靠本公司承接工程和工程施工的事实。2、***、***主张扣划本公司13万元,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案外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相关证据。3、案外人不是付款义务人,***与义务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挂靠案外人承接工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是案外人,而是发包人。法院裁定和通知案外人扣划13万元,实际是要求案外人承担***与***合同纠纷付款义务,实属不当,也涉嫌以执行代替裁判的嫌疑。综上,***与***主张从案外人扣划13万元工程进度款没有任何依据,上述(2020)桂1202执1537号之三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裁定和通知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案外人辩称“不存在挂靠本公司承接工程和工程施工的事实”实属谎言。1、在(2020)桂1202民初1626号民事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利润分配协议》可以证实***挂靠异议人承接工程和工程施工的事实。2、2019年7月日的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一份是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工程,另一份是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头分理处工程)、两份《工程廉洁协议书》、两份《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都可以证明***挂靠案外人承接工程和工程施工的事实。且以上协议的甲方都是案外人,乙方是***,甲方处都有案外人的盖章,可以清楚地证实案外人知情,现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是想欺骗法院。3、2021年1月27日法院执行时对***进行的《问话记录》,也可以证实***挂靠案外人承接工程和工程施工的事实。二、关于案外人辩称“被申请人***、***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一条的1-3项都属于案外人向法院举证的证据,能够清楚地证实所有的事实。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承接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的工程进度款13万元,属于依法正确履行职务,案外人有被扣划此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执行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当。 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桂1202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自愿于2020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利润分配款24万元及因追偿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800元及诉讼费2985元(原告已经交诉讼费2985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是***不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还款,则按照下面的约定还款:(1)***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14万利润分配款及1万的违约金、因追偿本案产生律师费6800元及诉讼费2985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2985元)。(2)***限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支付10万利润分配款。若是***能提前在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则***放弃利息请求;若是***在2020年8月15日前不能支付该10万元,则***需向***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以尚欠利润分配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先付息后还本)。(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问话,在笔录中其陈述与案外人有挂靠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该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证明:***与案外人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及《工程廉洁协议书》,证实***挂靠案外人承包建设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为案外人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在***挂靠案外人承包建设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乙方承包该工程,包工包料,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定得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和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工程的相关要求,并均无条件认可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乙方自负盈亏。2、乙方向案外人(甲方)交缴5000元/月锁证费(以发标通知书日期开始计算至解锁为止)。3、乙方向案外人(甲方)交缴工程款的8.5%管理费(包含管理费税费),乙方在项目所在地交缴的合理税费甲方全部返还给乙方,余下的税费由甲方交缴。......。4、乙方必须为本工程全部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另外,申请执行人另提交***与案外人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及《工程廉洁协议书》,证实***还挂靠案外人承包建设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头分理处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为案外人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执行中于2021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问话,其在笔录中承认与案外人有挂靠合同关系,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及《工程廉洁协议书》均可证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次,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交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承包建设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工程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从该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对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工程包工包料,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定得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和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工程的相关要求,并均无条件认可及承担全部责任,自负盈亏。案外人向***收取5000元/月锁证费及工程款的8.5%管理费(包含管理费税费)等,亦即被执行人***对其承包建设的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起分理处工程享有全部的工程款权利,故本院裁定扣划该工程款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