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3051号

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机关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MLN07。

法定代表人:谢露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才,桂平市江夏文华发展研究会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波,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糖厂街(大起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1569076907X。

法定代表人:钟知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洁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石勇、杨爱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波到庭参

加了诉讼,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00的款项205157.25元,并将已扣划资金退回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桂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第三人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里的款项205157.25元划扣,原告认为桂平法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存在错误,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桂平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桂08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的“广西桂平市大起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的工程总包单位、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一直按照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建设,但第三人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563600元。第三人所被查封、扣划的银行账户为银行监管的、主要用于结算原告工程款的专项银行账户,该账户为定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现被告申请法院将该账户进行查封、扣划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重大利益、且将严重影响“大起购物广场”的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进而严重影响该项目购房者的切身权益。

1、挂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为专款专用账号,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

2、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西桂平市大起广场”尚未竣工、验收,法院强制执行其账户内的款项必将导致该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将会严重损害已购买该项目房屋的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桂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与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2020)桂0881执1334号的执行案件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桂平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应为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执行措施存在错误,该户内的资金应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是第三人依法申请银行开立,其账号的开立和账号内的存款与原告无关;2、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约定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其原告所有,即使有约定,因违反金融法律而无效,以第三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其账户内的款项的所有权依法属于第三人所有;3、依据谁开立银行账号,账号内的存款就属于谁所有。银行账号内的存款要变为其他人所有,要经过银行账号的所有人依法支付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才能成为他人所有。且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依法确认,第三人也没有把存款支付给原告,法院没有义务必须强制执行给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账户内的款项将导致该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第三人存在大量债务,对原告也尚欠巨额工程款,扣划第三人账户内的资金会因款项问题无法顺利竣工,形成“烂尾楼”,将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严重损害己购该项目的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1、执行法院执行第三人账户内的款项,有合法的执行依据;2、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出现纠纷的,应通过合法途径确认,但现在仍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保护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是合法的,是维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如果他人无依据对法院的执行措施予以拒绝和干扰,则是损害人民法院权威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以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2019)桂08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大起购物广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定金200000元给原告***。判决后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做出(2020)桂08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做出(2020)桂0881执1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的账户内资金205157.25元。

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13日,本院做出(2020)桂08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对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挂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为专款专用账号,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的异议,判断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的账户内的存款原告是否是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银行存款的所有权的判断更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的账户属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证实该银行账户内存款属其所有。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银行存款不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以挂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为专款专用账号,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将已划扣资金退回原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7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洁萍

人民陪审员  黄石勇

人民陪审员  杨爱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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