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机关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李东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世仁,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世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9)桂088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黎世仁共同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包干管理费、资料编制费、项目使用证件费、监理费共计12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性质有错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应当是借贷案由性质。理由是,虽然因合同引起,但是双方经核对后以书面形式写下承诺、欠条,属于独立于合同履行后个人做出的欠款确认和保证。被上诉人已经主动支付监理费3万元,应当按约定还款。施工项目确是以华联公司名义才顺利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办理房产证等,既然认可挂靠又利用华联公司资质办事,事后不依约定付款是无诚信可言的。施工合同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无效。华联公司投入的不仅仅是施工主体,还有合同开工、竣工等总过程都要付出成本。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官没有释明情况,导致上诉人被剥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即使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根据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责任更大,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无效是正确的,本案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3、涉案欠条并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依据,这个欠条基于《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衍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已经确定无效,所以其中的条款已经失效,因此关于本案涉案欠条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黎世仁辩称,1、本案性质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的事的案由是正确的。2、本案所涉2016年3月9日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实际是一份假合同。3、原告判决认定本案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4、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管理费等费用共120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120200元的利息(以欠款12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为43200元),以上本息合计16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黎世仁(合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赤岭明珠住宅楼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队施工,聘任乙方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乙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承包并为该项目的第一责任人,承认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合同2.1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所规定的承包方式;2.3管理费:乙方应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按包干价60000元计取,甲方从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总费用必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盖章前全部付清。2.5施工验收资料编制费:按8200元收取,总费用必需在工程施工验收资料签字盖章前全部付清。2.7项目使用建造师证和安全员证费用:(1)使用建造师证,按合同工期(从锁卡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日止)1000元/月/证收取;(2)使用安全员证,按合同工期(从锁卡日起至解锁日止)1000元/月/证收取。项目使用建造师证和安全员证费用,从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合同工期费用,工期超出合同工期的按证件实际使用工期收取,总费用必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盖章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黎世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两个月后付清赤岭明珠住宅楼工程管理费及监理费、资料费。即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2016年5月17日,**立写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费用如下:一、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60000元、施工验收资料编制费8200元、建造师及安全员证费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二、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50200元,减去已付30000元,至本日止,还欠120200元。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在两个月内即2016年7月1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愿意承担支付利息及法律责任”。广西桂平市鸿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4年9月7日,**等31人与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31人将涉案赤岭明珠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华联公司承包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4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明业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案赤岭明珠住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明业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日,华联公司以施工单位身份、广西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监理单位身份、**以建设单位负责人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7年8月17日,李明业以**、黎世仁、黄世新、黎炽贤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黎世仁、黄世新、黎炽贤连带支付赤岭明珠工程款1359332元以及利息。该院经审理查明,李明业为赤岭明珠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判决**支付工程款1359332元及相关利息给李明业,并驳回李明业对黎世仁、黄世新、黎炽贤的诉讼请求。李明业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8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明业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华联公司未实际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是为了挂靠华联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已查明华联公司未实际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对涉案工程作相应的投入,其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黎世仁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华联公司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管理费等条款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施工验收资料编制费、建造师、安全员证费,因《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华联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因其不是该项费用的权利主体,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监理公司委托收取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工程建筑过程中,上诉人华联公司从来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只因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需要相关建筑单位资质,被上诉人才与华联公司倒签合同,华联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基础关系违法,根据基础关系所签订的《责任书》当然无效,就好比赌债关系不能因双方签订了欠条而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作为已经成立30多年的专门建筑公司,理应知道这一法律禁止性的强制规定,还与被上诉人签订《责任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华联公司提出本案应当是借贷性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华联公司提出的监理费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锦丽

审 判 员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沙伶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