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881执异45号

案外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机关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谢露成,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伟,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住桂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执行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糖厂街(大起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钟知坚。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即(2020)桂0881执1335号案件中,案外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桂平法院在执行(2020)桂0881执1335号案件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为92×××00的账户内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实际上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是被执行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的“广西桂平市大起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账号为92×××00的账户是银行监管的主要用于双方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专项银行账户,现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工程款约3000万元未支付,该账户内资金却被法院冻结、扣划,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利益,也将导致工程烂尾,从而损害购房者利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并将已扣划的款项退回给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银行存款其是否系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可见案外人的主张不能证实该银行账户内存款属其所有。案外人对该银行存款不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

审判长  严爱健

审判员  黄健安

审判员  覃海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