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机关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MLN07。

法定代表人:谢露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才,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糖厂街(大起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569076907X。

法定代表人:钟知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家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中止执行锦坚公司名下“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00”的

款项205157.25元,并将已经扣划的资金205157.25元退回给上诉人;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锦坚公司名下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00为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款项应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广西桂平市大起购物广场”项目的施工单位,现锦坚公司仍欠上诉人3000多万元施工工程款,因该项目在建设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锦坚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后锦坚公司承诺将账号92×××00设为专款专用账户,申请银行监管用于定向支付工程款,即该账户内的款项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才同意为涉案项目垫付资金确保工程开展。故上诉人对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涉案项目一直没有完成竣工验收,锦坚公司涉案较多,且涉及金额高达一千多万,法院强制执行其账户内的款项会导致该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将损害已购买该项目房屋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通过拍卖锦坚公司的房产的方式来执行,而非直接对锦坚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划扣。

被上诉人梁振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锦坚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00的款项205157.25元,并将已扣划资金退回华联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被告***以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2019)桂08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

签订的“大起购物广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定金200000元给原告***。判决后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做出(2020)桂08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做出(2020)桂0881执1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的账户内资金205157.25元。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7月13日,做出(2020)桂08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挂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为专款专用账号,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的异议,判断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的账户内的存款原告是否是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银行存款的所有权的判断更做出了具体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的账户属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证实该银行账户内存款属其所有。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银行存款不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以挂平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00为专款专用账号,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将已划扣资金退回原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

回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本案中,涉案款项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划扣之时存于锦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即使锦坚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也不能当然认定涉案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工程款专款专用账户,亦未能证明涉案账户处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或存在金融部门监督管控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并上诉请求停止执行涉案银行账户金额、将已经划扣的205157.25元退回给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锦丽

审 判 员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 英

书 记 员 李海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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