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2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机关招待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MLN07。

法定代表人:谢露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才,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锦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糖厂街(大起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569076907X。

法定代表人:钟知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家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中止执行锦坚公司名下”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97”的款项

1123.02元,并将已经扣划的资金1123.02元退回给上诉人;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锦坚公司名下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97为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款项应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广西桂平市大起购物广场”项目的施工单位,现锦坚公司仍欠上诉人3000多万工程款,因该项目在建设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锦坚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后锦坚公司承诺将账号92×××00设为专款专用账户,申请银行监管用于定向支付工程款,即该账户内的款项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才同意为涉案项目垫付资金确保工程开展。故上诉人对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涉案项目一直没有完成竣工验收,锦坚公司涉案较多,且涉及金额高达一千多万,法院强制执行其账户内的款项会导致该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将损害已购买该项目房屋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通过拍卖锦坚公司的房产的方式来执行,而非直接对锦坚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划扣。

被上诉人梁振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锦坚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中止执行锦坚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97的款项,并将已扣划资金1123.02元退回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锦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锦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桂0881执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即第三人锦坚公司名下开户行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山信用社账号92×××97存款,并划扣了款项1123.02元。原告得知后,认为:原告是第三人锦坚公司的“广西桂平市大起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账号为92×××97的账号是银行监管的主要用于双方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专项银行账号,现第三人锦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约3000万元未支付,该账户内资金却被法院冻结、扣划,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也将导致工程烂尾,从而损害购房者利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账户的执行。经一审法院审查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桂08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锦坚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断银行存款其是否系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锦坚公司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92×××97为其专款专用账号,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冻结、扣划,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也将导致工程烂尾,从而损害购房者利益,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所依据的权利和事由不能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执行标的执行。因此,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已扣划资金款项1123.02元退回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并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本案中,涉案款项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划扣之时存于锦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即使锦坚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不能当然认定涉案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工程款的专款专用账户,亦未能证明涉案账户处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或存在金融部门监督管控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并上诉请求停止执行涉案银行账户金额将已经划扣的1123.02元退回给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锦丽

审 判 员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 英

书 记 员 李海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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