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424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桂平市。

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MLN07,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机关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谢露成,职务: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以及被告***、被告***和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曹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86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3663元,共计254235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华联公司承建凯博公司开发的“凯辉

名都”项目土石方基础二期工程。2016年6月24日,被告一将从被告二转包而来的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辉名都”项目土石方基础二期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广西桂平市的“凯辉名都”项目土石方基础二期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全部土石方的开挖及外运、场地内平整、边坡修整,土石方本辆运输道路的修建、维护等。土石方总工程量暂按32OO0立方米,其中石方量为12000立方米,土方量为20000立万米,工程造价按土方每立方米22元计算,石方按每立方米200元计算,共计284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土石万工程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在180天内结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违约责任: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罚款贰仟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尚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直到2016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许可证由凯博公司办理。2017年2月,土方开挖已达70%,因凯博公司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2017年9月,被告***又通知原告进场继续施工,至2017年10月,土方工程完工。2018年4月,土方工程也完成。2018年4月,石方工程也完成。原告将施工过程中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交给被告华联公司,由华联公司与凯博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最后算,双方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土方量为22241.4立方米,石方量为9396.9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土方单价为22元/立方米,石方单价为200元/立方米,被告应付给原告土方工程款为489310.8元,石方工程款为1879380元,合计2368690.8元。被告***仅于201

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工程款2288690.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从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2288690.8元x4.75%/年x29个月=2536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虽然未与被告华联公司订立合同,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华联公司承揽该工程后,转包给***,***再转包给原告全部施工,被告华联公司及***均系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工程款义务。

因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事实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和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转包关系,但是两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是事实,并有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林某、蔡绍松两人,案涉的工程实际是林某、蔡绍松合作施工,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要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华联公司承建凯博公司开发的“凯辉名都”项目土石方基础二期工程。2

016年6月24日,被告一将从被告二转包而来的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辉名都”项目土石方基础二期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广西桂平市的“凯辉名都”项目土石方基础二期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全部土石方的开挖及外运、场地内平整、边坡修整,土石方本辆运输道路的修建、维护等。土石方总工程量暂按32OO0立方米,其中石方量为12000立方米,土方量为20000立万米,工程造价按土方每立方米22元计算,石方按每立方米200元计算,共计284万元。案涉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是业主桂平市凯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博公司),发包给被告广西华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承包施工,有合同书证实。也有被告***与凯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由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通过华联公司与凯博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前,被告***受凯博公司股东的指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随即,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蔡绍松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与林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而事实上,蔡绍松与林某是同一施工方,并有林某到庭作证及(20l9)桂08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涉工程完全是由林某、蔡绍松两人实际施工完成,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有证人林某到庭作证证实,林某庭上作证三次表态案涉的土方、石方挖运工程是由其与蔡绍松(主要是由其施工,因蔡绍松后来中风病倒)施工完成,其证明先是由其与蔡绍松先做土方工程,至2017年9月份做土石方工程,其还证明其施工是从铺工程施工道路开始,作业面从地表开始施工,一直到工程停工,土方工程量为22241.4㎡,石方工程量为9396.9㎡。林某证明整个工程全

都是其与蔡绍松施工完成,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而且工程量小,作业面太小,仅有一条施工道路,不能容纳两个工程队施工作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能证实,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其中证据6为土、石方签证单,挡土坡的混凝土材料购买凭证,工程现场拉砖头进场记录表及送货单、收条,反映工程是由林某实际施工,被告***代表施工单位签证,而原告没有任何参与施工的行为。另外在(2019)桂08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林某、蔡绍松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与案涉工程是无关的,被告李立杰预付的80000元给原告,原告已交给林某作为开工进度款,原告实为挂名施工,也不参加凯博公司债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随即,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蔡绍松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与林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而事实上,蔡绍松与林某是同一施工方的,并有林某到庭作证及(20l9)桂08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涉工程完全是由林某、蔡绍松两人实际施工完成,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林某庭上三次作证表态案涉的土方、石方挖运工程是由其与蔡绍松(主要是由其实施工,因蔡绍松后来中风病倒)完成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施工,其仅提供的案涉合同,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结算涉案工程的证据,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单保函保险费4322元,以上合计22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8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圣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陆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