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03民初43号
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北董村(原长城水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兵,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长治市。
被告: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城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法兴,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长治市。
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498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建设的长治市依山锦绣住宅小区3#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款的结算方法为主体封顶后付款70%,经质监站回弹价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商砼款,以货币支付为准,不得以承兑、代金券、购物卡、房屋、车辆等一切物品抵顶相应的商砼款。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最终通过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359498元。2018年11月7日,经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付清余款,同时再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7月4日分别支付100000元、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却无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项目部并没有实际成立,该公章是公司资料用章,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用章,故我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长治依山锦绣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实际由邓秋生施工,邓秋生系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因此,合同约定的商砼是由实际施工人邓秋生使用,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邓秋生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但被告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本案所涉及长治依山锦绣住宅小区3号楼工程系案外人邓秋生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用于该工程的商砼款应由案外人邓秋生承担。原告当庭陈述本案所涉已支付商砼款均由案外人邓秋生实际支付,且案外人邓秋生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向原告释明应追加案外人邓秋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以及案外人邓秋生的住所、联系方式等明确信息,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5元,退还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