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6民初41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黎城县环卫中心职工,黎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黎城万达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治市延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爱中,执行董事。
被告: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黎城县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房地产公司)、黎城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133.3平方米楼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欲从原告手中得到原告所种的耕地用来开发房地产,被告想法设法和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在第三条中明确写出:甲方负责在2015年12月底前交付乙方楼房,若甲方延期交付,每推迟一年无偿给乙方增加10平方米楼房,或以当时市场成本价折款补偿。被告在《购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底,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一直拖延至今4年零4个月。被告立即交给原告《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90平方米楼房,并按约定再赔付给原告40平方米的楼房,另外再加2019年12月底前至今的3.3平方米。
***辩称,***与锦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和***个人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锦绣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同时,因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
万达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万达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锦绣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仵桥村民委员会作为协调方(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章。协议书内容:为了黎城县集贤街南保障性安居小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经仵桥村党支部村委会与甲方、乙方协商,在征用乙方土地工作中,乙方提出以成本价购买甲方楼房,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售楼房时,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成本价格销售给乙方楼房。二、乙方供地需要楼房户,每户只准购买楼房一套。三、甲方在征用土地时,乙方所得补偿款以预购楼房款交给甲方,甲方收乙方资金,双方交房时结算清,在乙方没有得到楼房前,甲方给乙方以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息价结算利息,甲方收款给乙方开收据,甲方负责在2015年12月底前交付乙方楼房,若甲方延期交付,每推迟一年应无偿给乙方增加10平方米楼房,或以当时市场成本价折款补偿。四、乙方补清全部购房款项后,甲方交给乙方楼房使用。五、乙方预购楼房玖拾平方米,预付资金47044.2元。六、甲方盖好楼房后,由丙方协助决定楼层选号分配办法。七、此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
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8年12月27日两次共付房款57144.2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黎城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黎城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县国土局的任务是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县规划中心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的审批。2013年10月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协调推进会:由县住建局负责实施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普通商品房建设任务,承建单位是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位于××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并配套建设公租房,限价普通商品房项目位于××县。其中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76亩,限价商品房28.06亩。
本院认为,***与锦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内容涉及的房屋买卖,其实质是针对锦绣房地产公司承建的的位××村的已建成的限价普通商品房的买卖。根据《山西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管理工作。《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是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故对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管应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锦绣房地产公司不具有出售其所建限价普通商品房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锦绣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经法院释明后***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达公司不是与***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万达公司无法律依据。***系锦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起诉***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程江黎
人民陪审员 马朋俊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淑静
书 记 员 桑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