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11行初264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奔牛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兆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宏明,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常州市新**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

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费高云,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峰,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林云,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潘世雄(曾用名潘仕雄),男,1972年2月24日生,水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暂住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瞿榕,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世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宏明,被告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程沫芝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跃峰、岳林云,第三人潘世雄及委托代理人瞿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潘世雄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的“一○五项目部”工作时间为6:30-11:00,12:00-17:30,且提供餐饮服务。事发当日第三人潘世雄并未上班,不存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实上,第三人当天系与蒙某前往打牌赌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的印章是包工头蒙远快所盖,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3、华润公司的情况说明。4、蒙某的证言。5、市政府对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潘世雄没有上班。

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华润公司承接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蒙远快,潘世雄是蒙远快招用的木工,2015年10月12日,潘世雄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中天钢铁厂区门口东侧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地点、时间以及证人证言均表明潘世雄事发时处于下班用餐途中,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供的证明工伤认定合法的证据为:1、华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潘世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2015年7月-9月潘世雄的工资表及7月份、9月份、10月份的考勤表。4、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及第三人住址证明。5、市人社局对潘世雄的调查笔录。6、市人社局对蒙远快的调查笔录。证据3-6证明用工情况及潘世雄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病历资料。证明伤情。8、被告市政府对莫怀窜的调查笔录。9、事故现场照片。证据8-9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工地上班以及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为: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2、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中止申请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书。9、潘世雄的书面意见。10、复议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潘世雄述称,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交警部门在2015年10月21日对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意见:一、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明工伤认定合法的证据1、2、6、7,原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和考勤表上的印章均系蒙远快自行加盖,并非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5以及证据8-9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对莫怀窜的调查与人社局对潘世雄的调查,对于事发当日用餐和上班情况的陈述内容存在差异,事实上第三人当天并未上班,更不是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照片标注人员无法辨认,也不是工伤认定中的被调查人员,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同时对证据8-9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复议机关不能以其调取的证据佐证工伤认定的合法性。二、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证据3-5,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包工头蒙远快与蒙某是叔侄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未予采信,复议机关对蒙某调查笔录中,蒙某变更了其第一时间对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故复议机关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未采信蒙某关于第三人事发当日未上班的陈述。三、对第三人当庭提供的交警部门对蒙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蒙某在复议机关的调查中已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事发当日第三人上班的陈述内容,与潘世雄同行的蒙某的证言更具有证明效力。四、对被告市政府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所提的异议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蒙远快从原告处承接木工业务,并招用第三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用工情况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8-9,原告提供的证据3-5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均是围绕本案争议事实的举证,根据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一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由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8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均为公务证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为事发现场照片,为原始证据;莫怀窜作为与当事人无特殊关系的证人,其证言效力优于与包工头蒙远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蒙某的证言,且蒙某就第三人事发当日是否上班分别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其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更具有证明力。据此,两被告提供的4-5、8-9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更高,故本院对潘世雄在事发当日上班以及中午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复议机关不能以其调取的证据佐证工伤认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据此,复议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工伤认定合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当日第三人未上班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之外,其余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公司承接了常州中天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设备基础工程,将其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蒙远快,2015年5月,蒙远快招用潘世雄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6:30-11:00,12:00-17:00。2015年10月12日11时18分左右,潘世雄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带着工友蒙某,下班用餐途经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南厂区门口东侧处与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潘世雄因此受伤。2015年10月28日,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21日,武进区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蒙某进行了询问,蒙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12日中午,我同潘仕雄一起由中天钢南厂区11点下班回家吃饭。由潘仕雄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我坐在二轮摩托车后边,由南厂区出来向东右转弯到东边的一个快餐点吃饭……”。同年10月23日,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5]第10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世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被告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同年4月18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蒙远快、蒙某、韦世院、韦东立、莫怀窜、蒙如、马步广等人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同年4月28日、5月19日对蒙远快、潘世雄进行了调查,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线图以及病历资料,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认定潘世雄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潘世雄向市政府提供了交警部门对蒙某的询问笔录,市政府对第三人的工友蒙某、莫怀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蒙某在笔录中陈述:“……当天潘世雄也没有上班。10月12日大概10点多,潘世雄打电话给我,说没事做,到圩桥那里打牌赌钱。他接我去的,大概11点左右到中天钢铁门口发生了车祸……”。莫怀窜在笔录中陈述:“那天正常上班,潘世雄、蒙某和我都上班了,中午十一点下班,我们三个一起去吃饭,在大门往东大概二百米处有个快餐店,准备去吃饭,还没有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在现场,用手机拍了事故现场照片……”,并提供了现场拍摄照片。2016年11月14日,市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事发当日潘世雄有无上班以及是否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认定问题各执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经补正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争议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华润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蒙远快,潘世雄为蒙远快招用的在上述工地工作的木工,事发当日潘世雄上班以及中午下班用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下班用餐属于第三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及路线图表明,事发时间和地点均具有合理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潘世雄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本院予以支持,潘世雄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市人社局将原告华润公司认定为承担潘世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平

审 判 员  邹科琦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卫虹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