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4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奔牛镇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薛兆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宏明,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青,该市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林云,该市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世雄(曾用名潘仕雄),男,1972年2月24日生,水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润公司承接了常州中天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设备基础工程,将其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蒙远快,2015年5月,蒙远快招用潘世雄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6:30-11:00,12:00-17:00。2015年10月12日11时18分左右,潘世雄在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带着工友蒙锦书,下班用餐途经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南厂区门口东侧处与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潘世雄因此受伤。2015年10月28日,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21日,武进区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蒙锦书进行了询问,蒙锦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12日中午,我同潘仕雄一起由中天钢铁南厂区11点下班回家吃饭。由潘仕雄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我坐在二轮摩托车后边,由南厂区出来向东右转弯到东边的一个快餐点吃饭……”。同年10月23日,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5]第10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世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3月31日,潘世雄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同年4月18日市人社局向华润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其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蒙远快、蒙锦书、韦世院、韦东立、莫怀窜、蒙如、马步广等人的证言。市人社局分别于同年4月28日、5月19日对蒙远快、潘世雄进行了调查,结合潘世雄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线图以及病历资料,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认定潘世雄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华润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潘世雄向市政府提供了交警部门对蒙锦书的询问笔录,市政府对潘世雄的工友蒙锦书、莫怀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蒙锦书在笔录中陈述:“……当天潘世雄也没有上班。10月12日大概10点多,潘世雄打电话给我,说没事做,到圩桥那里打牌赌钱。他接我去的,大概11点左右到中天钢铁门口发生了车祸……”。莫怀窜在笔录中陈述:“那天正常上班,潘世雄、蒙锦书和我都上班了,中午十一点下班,我们三个一起去吃饭,在大门往东大概二百米处有个快餐店,准备去吃饭,还没有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在现场,用手机拍了事故现场照片……”,并提供了现场拍摄照片。2016年11月14日,市政府作出[2016]常行复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华润公司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潘世雄的申请经补正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争议事实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华润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蒙远快,潘世雄为蒙远快招用的在上述工地工作的木工,事发当日潘世雄上班以及中午下班用餐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下班用餐属于潘世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及路线图表明,事发时间和地点均具有合理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市人社局认定潘世雄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世雄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市人社局将华润公司认定为承担潘世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润公司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蒙锦书与包工头蒙远快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无证据支持;蒙锦书与潘世雄同时存在老乡关系、同事关系、同一交通事故共同受害三种关系,原审判决简单认定莫怀窜的证人证言效力优先于蒙锦书的证言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对蒙锦书进行调查取证,也未调取交警部门的证据就作出了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2、行政复议机关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未查清案件事实,即使复议机关查清了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复议机关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确认了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该结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被告对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冲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华润公司承接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蒙远快,潘世雄是蒙远快招用的木工,2015年10月12日,潘世雄在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中天钢铁厂区门口东侧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地点、时间以及证人证言均表明潘世雄事发时处于下班用餐途中,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他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世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潘世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2015年7月-9月潘世雄的工资表及7月份、9月份、10月份的考勤表。4、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及潘世雄住址证明。5、市人社局对潘世雄的调查笔录。6、市人社局对蒙远快的调查笔录。证据3-6证明用工情况及潘世雄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病历资料。证明伤情。8、市政府对莫怀窜的调查笔录。9、事故现场照片。证据8-9证明事发当日潘世雄在工地上班以及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
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2、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中止申请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书。9、潘世雄的书面意见。10、复议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华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起诉的权利。3、华润公司的情况说明。4、蒙锦书的证言。5、市政府对蒙锦书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潘世雄没有上班。
原审第三人潘世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部门在2015年10月21日对蒙锦书的询问笔录,证明潘世雄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所履行的程序以及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华润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蒙远快,潘世雄为蒙远快招用的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的木工的事实亦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10月12日11时18分左右潘世雄是否系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该问题,市人社局根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即市人社局对潘世雄的调查笔录认定潘世雄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上述问题,上诉人华润公司主张潘世雄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上班,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蒙锦书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对蒙锦书的调查笔录,前述证明书内容载明蒙锦书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天没有跟蒙远快干活,至于跟潘世雄搭乘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蒙远快无关;蒙锦书在前述调查笔录中称潘世雄在事发当天没有上班。对于潘世雄是否系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潘世雄在一审中提交了交警部门在2015年10月21日对蒙锦书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的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蒙锦书在前述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12日中午其同潘世雄一起由中天钢铁南厂区下班,由潘世雄驾驶二轮摩托去南厂区东边的一个快餐点吃饭。本院认为,蒙锦书在交警部门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蒙锦书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对其进行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明显相矛盾,蒙锦书在交警部门所做陈述形成在先,蒙锦书出具的证明及其向市政府所做陈述形成在后,蒙锦书欲推翻其在先陈述,应当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但蒙锦书并未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世雄的同事莫怀窜陈述潘世雄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天上班,潘世雄在中午下班前往用餐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应当认定潘世雄系在下班用餐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潘世雄所受涉案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华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秦 琳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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