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民特96号
申请人: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7号5幢22层2528,2529房。
法定代表人:郑长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称,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裁决应予撤销。一、(2017)并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为66225.895589万元,仍欠焦联能源股权转让款为2774.104411万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己实际累计向焦联能源支付股权转让款689023444.50元,未支付的款项为976555.50元。(一)绿海矿业垫付的资源价款共计2562万元(两笔,每笔为1281万元),应从绿海矿业应付焦联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扣除。1、第一笔:2010年4月26日,绿海矿业向山阴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资源价款1281万元。绿海矿业为了收购焦联能源的股权,于2010年3月29日与焦联能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为了履行该协议,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就焦联能源未到位的注册资金7000万元的解决方式以及绿海矿业具体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4月26日,绿海矿业与焦联能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绿海矿业原称山西绿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甲方(焦联能源)垫付山西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资源价款347.5万元、山西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资源价款933.5万元,共计壹仟贰佰捌拾壹万元(收款单位: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开户行:联社营业部……)”。同日,绿海矿业向山阴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上述1281万元资源价款。因此,该笔资源价款1281万元属于绿海矿业为焦联能源垫付的款项,应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2、第二笔:2010年11月26日,绿海矿业向山阴县国土资源局再次缴纳了资源价款1281万元。仲裁裁决认为,本笔款项是合同生效以后缴纳的款项,应由申请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非是协议签订日(即2010年3月29日),而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同意的2011年2月28日。《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表面上显示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是该股权转让发生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的大背景下。煤炭资源整合的各方只有经过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才具备出让、兼并、收购的资格,各方签订的协议才具备生效要件。《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该办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案中,2011年2月2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晋煤重组办发[2011]10号《关于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高山煤业有限公司等4处矿井方案调整变更的批复》,“同意……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2处保留矿井的主体明确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最早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下发批复的2011年2月28日,才是本案中绿海矿业和焦联能源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在此之前,案涉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综上,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日(2011年2月28日)前的2010年11月26日绿海矿业向山阴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资源价款1281万元,应由焦联能源承担,并应当从绿海矿业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二)金额为244488.61元的税款,所属期虽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1日。但2011年8月涉案的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和生效,因此,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7.1条的约定,也应由焦联能源承担。因此,上述244488.61元应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7.1条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及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山阴宝峰煤业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及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山阴宝峰煤业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为准(包括欠被整合煤矿款等)由甲方(焦联能源)承担;股权转让生效后,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新发生的债务由乙方(绿海矿业)承担;若发现属于股权转让前、财务报表以外的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及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山阴宝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由甲方(焦联能源)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的合同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二者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也不生效。即便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也尚需当事人的适当履行,受让方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权利,股权转让才能实现。本案中,2009年6月25日,焦联能源与山西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2009年7月30日,焦联能源与山西山阴宝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焦联能源分别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并够了山西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山阴宝峰煤业有限公司。朔州市人民政府朔政发[2011]2号文件显示,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由山西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山阴宝峰煤业有限公司整合而成(见焦联能源提供的证据5)。焦联能源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成为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2010年3月29日焦联能源与绿海矿业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焦联能源将酉宜煤业100%的股份转让给绿海矿业。焦联能源从收购酉宜煤业股权开始,直至酉宜煤业的股东变更登记为绿海矿业指定的山西海煤矿业有限公司为止(2011年12月30日),焦联能源从未登记于酉宜煤业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者进行过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30日,酉宜煤业的股东由朱锦峰、徐文华变更登记为绿海矿业指定的山西海煤矿业有限公司。因此,直至2011年12月30日,才是绿海矿业取得酉宜煤业的股东权利和股权身份的节点,股权转让方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显然,该条规定了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只有绿海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后,才能取得酉宜煤业的股权权利和身份,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标志。因此,金额为244488.61元的税款,所属期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1日,但是该笔款项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7.1条的约定,应由焦联能源承担。(三)酉宜煤业公司的土地范围内,还存在宝峰洗煤厂,因此,申请人在2011年10月10日支付给宝峰洗煤厂拆迁补偿费用90万元,该款项也应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二、焦联能源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7.5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未办理完毕露天矿的开采审批手续,且煤炭储量远远低于焦联能源的承诺,煤层分布也不利于煤矿钻探和釆掘的条件,导致酉宜煤矿至今无法正常生产,属于严重欺诈行为,给绿海矿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股份转让协议书》7.5条约定“甲方(焦联能源)承诺继续负责办理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的露天矿开采的相关手续”,但时至今日,酉宜煤业的露天开采手续仍未办理完毕,导致绿海矿业无法对酉宜煤业进行正常开采。办理露天开采手续不是焦联能源的附随义务,而是关系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性义务。绿海矿业购买酉宜煤业的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煤矿露天开釆,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而焦联能源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办理露天开采手续,直接导致绿海矿业受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更为严重的是,在申请人进驻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后,发现山西朔州山阴酉宜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炭储量远远低于焦联能源当初的承诺,且煤层分布并不利于煤矿钻探和采掘的条件。焦联能源的行为属于严重欺诈行为,对此,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关于利息,在焦联能源放弃违约金的前提下,仲裁裁决对于500万元违约金的支持是错误的。绿海矿业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部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而非约,绿海矿业不应承担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同时,焦联能源向仲裁庭提供的8197338元的损失计算明细,完全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计算的,焦联能源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在焦联能源放弃违约金的前提下,仲裁裁决对于500万元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认为,焦联能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和焦联能源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的仲裁请求己超过2年诉讼时效,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400号裁决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2、本案仲裁费用、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当庭补充了一项事实理由:仲裁裁决超过了四个月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仲裁中止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检验、勘验以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仲裁案件受理日为2017年9月29日,申请人选择旁仲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申请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9日仲裁庭下发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决定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27日。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为本案调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裁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由此可见,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即从2017年9月29日开始,直至2018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期间长达8个月11天。扣除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的双方调解时间,也已经超过四个月的审理期限。因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应当予以撤销。
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条规定情形时,才有权申请撤销仲裁,然而申请人提出的全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一条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因此,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2562万元资源价款不能抵扣股权转让款。(二)金额为244488.61元税款不能抵扣股权转让款。编号为(20101)晋国缴电00844181号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的税款244488.61元所属期限为2011年8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笔税款属于发生在双方协议生效后的新生债务,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三)对于被申请人支付给自然人于红芬的90万元款项不应抵扣。首先,该笔款项支付发生在2010年10月即《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理应由申请人自行负担。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上述90万元的付款通知。再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90万元系其支付给宝峰洗煤厂的拆迁补偿费用,无权要求抵扣股权转让款。(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7.5条关于“被申请人承诺继续办理收购煤矿露天矿开采手续”的约定,不构成申请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五)被申请人从未放弃违约金主张。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拖欠股权转让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存在事实根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六)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其申请。对于申请人当庭补充的事实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裁决未超期,在仲裁期间存在更换首席仲裁员的情况,双方做过较长时间的调解。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即受理仲裁通知书、2017年10月17日仲裁庭组成人员选择书、2017年11月7日决定书、2017年11月9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双方和解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17年12月22日太原仲裁委决定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预缴变更仲裁请求仲裁费用通知单,后又补充提交了仲裁庭延长审理期限申请及太原仲裁委员会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复,证明仲裁裁决未超过仲裁期限。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40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741044.11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32741044.11元。二、驳回申请人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314950元。申请人山西焦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2476元。被申请人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2474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2017年11月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2017年12月22日作出变更首席仲裁员的决定书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和解申请,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3日仲裁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申请,同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复。
本院认为,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均系仲裁裁决对实体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补充的关于仲裁庭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仲裁中止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检验、勘验以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仲裁庭组成人员有过变更、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而且仲裁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并得到批准。因此,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补充的关于仲裁庭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故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绿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范红琴
审判员  郭晓军
审判员  冯云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