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4民初66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长治市上党区生产资料公司,现住长治市。
被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西火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职务:经理。
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西火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郝德凤,职务:经理。
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宋颜生,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商行)、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材公司)、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悦餐饮公司)、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苑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黎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建材公司、被告诚悦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对D80336奥迪轿车的查封措施;2.依法确认×××奥迪轿车归属原告所有;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6月6日上党区法院对黎都农商行诉宏宇建材公司、诚悦餐饮公司、谐苑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9)晋0421民初496号判决书,判决宏宇建材公司偿还黎都农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诚悦餐饮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谐苑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黎都农商行提请强制执行,上党区法院作出(2020)晋0404执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奥迪轿车予以查封。原告认为贵院查封×××奥迪轿车是错误的,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上党区法院作出(2020)晋0404执异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奥迪轿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二、该车的车辆购置税和历年缴纳保险费用均是原告个人支付。三、该车的所有手续包括车辆登记证书等均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全部由原告保存。四、自购车以来×××奥迪轿车也是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五、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固定资产账簿及费用账簿上仅有×××奥迪轿车的购车账面记录。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奥迪轿车仅是在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借名上户,×××奥迪轿车的所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均属于原告。因此法院查封原告所有的轿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措施的同时,确认×××奥迪轿车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黎都农商行辩称,×××号车登记在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上党区法院(2020)晋0404执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号车是正确的。且裁定查封期限2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号车系原告**自己购买,其公司并未给其报销购车等费用。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宋颜生与**是朋友关系,公司当时申请了×××车牌号,**知情后提出想使用这个车牌号,所以就把新购买的奥迪车登记在了其公司名下。
被告宏宇建材公司、被告诚悦餐饮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当时车辆还未上户),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自筹资金购买一辆奥迪轿车(车架号:×××),挂靠在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该车所有证书由原告保存,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等,证明诉争车辆×××号车实际系原告所有。
证据3、(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页,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申请业务为开通短信通知服务,证明×××工商银行账号户主为原告**。(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2月16日分别消费10000元、422200元,用于购买诉争奥迪轿车,同时该卡余额显示足以支付购车款。
证据4、长治市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下简称圆通汽车销售公司)、复印于圆通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账簿上的刷卡小票两支,证明诉争奥迪车(车架号:×××)系原告**使用其银行卡支付购买。
证据5、诉争车辆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辆(驾驶人)管理费专用票据、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整车装备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诉争车辆(车架号:×××),登记号牌为×××,所有手续原件均由原告保存。
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以来,×××奥迪轿车一直在该公司投保,由**缴纳保费。
证据7、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业务员段庆丽证言一份,证明自2015年以来**一直通过段庆丽缴纳保费,缴纳保费的方式有现金、微信转账等。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份,系2018年、2019年**通过微信缴纳保费的记录凭证,证明×××号车保险费系原告缴纳。
证据9、谐苑房地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谐苑房地产公司没有为×××奥迪轿车支付任何费用,该车所有费用均系**个人出资。
被告黎都农商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6、7、9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证。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是消费,并未显示是用于购车。证据4圆通汽车销售公司证明,系最近出具,真实性、有效性由法庭认定;刷卡小票是复印件,请法庭予以审查。证据5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显示是谐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证据8来源、聊天主体不清楚。
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9证明属实。
被告黎都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上党区法院(2020)晋0421民初49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对黎都农商行诉宏宇建材公司、诚悦餐饮公司、谐苑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谐苑公司(最高额保证人)对宏宇建材公司(借款人)250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2、申请执行书一份,证明黎都农商行2019年8月1日向上党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2020)晋0421民初496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其中包括谐苑房地产公司2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上党区法院(2020)晋0404执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对×××号奥迪车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2年。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认为诉争×××号奥迪车系其所有,其对上党区法院查封该车行为提出异议。
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调查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5,经本院核查,均系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2协议书、证据9谐苑房地产公司证明,经本院向谐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颜生及会计郝军核实,宋颜生表示协议书及证明均属实,因**与其系朋友,购买诉争车辆(车架号:×××)借用了其公司申请下来的×××号车牌,并表示**非谐苑房地产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经本院向上党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核查谐苑房地产公司企业信息,显示**非公司股东及高管。郝军表示该证明属实,系其核查公司财务账目后出具;对协议书不知情。
对原告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行核实,该两份证据均该银行提供,内容属实,×××账号户主为**,2010年3月22日开户,账户状态正常。
对原告证据4圆通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于圆通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账簿上的刷卡小票两支,经本院向圆通汽车销售公司会计吴小军核实,吴小军表示,该两份证据属实,出具证明前向其公司销售顾问郭盛了解了当时购车情况,并核查了财务账目。经询问圆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顾问郭盛,其表示,**2014年购买诉争机动车时(车架号:×××),其负责接待,购车时是**查看选定、签订购车协议、支付购车款、提取车辆的。此外,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车协议及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两份材料上买方处均为**签字,用于说明当时是**签订购车协议及提取车辆的。
对原告证据6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证明及证据7人保财险业务员段庆丽证言,及原告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经本院向段庆丽核实,其表示以上证据均属实,人保财险证明系其公司出具,上有其公司副经理闫水兰签字,加盖其公司公章。其本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自2015年以来**就一直让其代理缴纳×××号车保险费。聊天记录属实,系从其手机截屏打印,2019年**委托其哥哥**以微信方式缴纳了4500元保费,以现金方式缴纳了740元保费。经本院向**核实,其表示聊天记录属实。其系**哥哥,×××号车系**出资购买,登记在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因**也常借给其使用,所以其也替**缴纳保险费,其中2019年其通过微信向保险业务员段庆丽转账4500元并支付现金700多元缴纳了2019年车辆保费。
原告证据2、3、4、6、7、8、9,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2月16日,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圆通汽车销售公司分别支付10000元、422200元,购买了诉争奥迪车(车架号:×××),发票开具在被告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2014年2月16日,**与圆通汽车销售公司代表即诉争机动车的销售顾问郭盛签订了购车协议。后**在提取该车,签订了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2014年2月26日,谐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4年2月16日,乙方**自筹资金全款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车架号:×××),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购置发票、登记证书等资料由乙方保管、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甲方无关等。2014年9月9日,诉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登记在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登记号牌为×××。2015年至今,×××号机动车一直由**负责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具体操作为**或**委托其哥哥**将×××号车辆保险费用支付给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业务员段庆丽,由段庆丽代为办理车辆投保事宜。
另查明,谐苑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过×××号机动车任何费用,其公司固定资产账目及费用账目也均无该车的财务列支记录。谐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颜生陈述×××号机动车由**所有、使用,因车牌号原因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谐苑房地产公司会计郝军及宏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分别表示×××号机动车实际由**占有使用,其二人均以为该车为**所有,对该车登记情况不知情,在发生执行异议纠纷后方知道该车登记在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
2019年4月黎都农商行因与宏宇建材公司、诚悦餐饮公司、谐苑房地产公司2016年4月12日借款及担保纠纷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晋0421民初496号判决书,判决宏宇建材公司偿还黎都农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等,诚悦餐饮公司对该债务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谐苑房地产公司对该债务在2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黎都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晋0404执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号奥迪车一辆及×××号奥迪车一辆。后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中查封×××号奥迪车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晋040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号奥迪轿车的查封措施,并依法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对诉争车辆×××号车享有何种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2014年2月15日、2月16日交易记录、圆通汽车销售公司证明、复印于圆通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账簿上的刷卡小票两支、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证明及该公司业务员段庆丽证言、**与段庆丽及**与段庆丽微信聊天记录、谐苑房地产公司证明及诉争车辆购车协议与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结合谐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颜生、会计郝军,及圆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顾问郭盛、会计吴小军,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业务员段庆丽、**哥哥**,宏宇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陈述,可以确认诉争车辆×××号奥迪车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即“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为生效要件。但基于机动车的特殊性,法律又规定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对于机动车而言,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首先,**出资购买诉争×××号奥迪车,圆通汽车销售公司将该车交付与**,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即使该车未登记在**名下,其亦已因交付占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次,黎都农商行系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因其他债权的执行而保全了诉争车辆,并非从谐苑房地产公司直接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规定的以上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并不适用。再次,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号机动车虽登记在谐苑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实际由**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为诉争车辆×××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于2014年即购买×××号车在先,而黎都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债权即其与谐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担保债权形成于2016年在后。故本院认为,**对×××号车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依法判定解除(2020)晋0404执199号执行案件对×××奥迪牌机动车(车架号:×××)的查封措施,不得对×××号车进行执行。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号车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依法确认×××号奥迪牌机动车(车架号:×××)为原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号奥迪牌机动车(车架号:×××)为原告**所有;
二、解除(2020)晋0404执199号执行案件对×××奥迪牌机动车(车架号:×××)的查封措施,不得对×××号车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梁江燕
审 判 员 崔阿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娇
书 记 员 李 丽
书记员李丽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