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1民初496号
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西火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
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西火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郝德凤
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宋颜生
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商行)与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和利息1154420.25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合计3954420.25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请求被告二、三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用途为购建材,并立有《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二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一所借贰佰捌拾万元分别承担三十万元和二百五十万元的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并在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借款逾期的情况下,未清偿本金2800000元和利息1154420.25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合计3954420.25元未清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资金链断裂,不是不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黎都农行为证明其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授信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授信合同一份、贷款明细查询表一份、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据背面书面承诺一份。
证据三、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正、副本)、赵红军身份证各一份、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长治县谐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正、副本)一份。
证据四、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两份(2018年4月17日、2018年9月10日)。
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黎都农商行贷款280万,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1.09%,逾期加收罚息50%。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贷款在最高额为30万元、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上背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共欠本金28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1154420.25元,本息累计欠3954420.25元。
另查明,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9月10日两次在原告黎都农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黎都农商行与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黎都农商行已依约向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9年2月21日,包含罚息为11544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与原告黎都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54420.25元(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合计3954420.2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5.5元,减半收取19217.75元,由被告长治县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县诚悦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治县谐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韶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