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34民初13号
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宝泰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其亚公司)。
住所地:汾西县永安镇郝家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袁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其亚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div>
法定代表人:黄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宝泰公司诉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四川其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强、程吉祥及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张红兵,被告四川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张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签订的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082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强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氢氧化铝项目强夯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500万元。2018年4月,被告因没有办理环评手续,被汾西县环保局下达停工的处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同年6月11日,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后一直到2018年8月,原告才将其工程机械及人员退场。经被告山西其亚公司核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49071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10382479元,剩余5108231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得不到解决,被告四川其亚公司作为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77059元。
被告山西其亚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108231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以认可。首先,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说15490710元工程款,并非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双方比照合同结算为准,而被答辩人所说金额只是其单方结算金额,并未经过双方确认,因此对该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而答辩人依据合同所做出的结算金额为15384968.38元。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在该结算金额中还应扣除被答辩人盖章确认的施工费用扣款,扣款总额为148700元。再次,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0682479元。故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总计为4554690.38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第7.2条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四套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的1个月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凭发票支付实际总金额的20%”,第7.3条“合格1年后次月内凭发票支付实际总金额的10%。而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出具全部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因此,不应该计算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其亚辩称: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宝泰公司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宝泰公司和山西其亚两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在宝泰公司和山西其亚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宝泰公司只能基于合同向山西其亚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答辩人提出请求,因此宝泰公司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山西其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即使山西其亚应当对其承担债务,答辩人作为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山西其亚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该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山西其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且在诉讼时该公司并不存在注销、解散等终止情形,公司仍然合法存在。因此,即使山西其亚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宝泰公司承担责任,也应由其自身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山西其亚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山西其亚承担有限责任。山西其亚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综上所述,宝泰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山西宝泰公司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签订了《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强夯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的氢氧化铝项目强夯工程。合同约定:点夯5000KN+复夯2000KN综合包干单价为19元/平方米,顶层满夯2000KN综合包干单价为5元/平方米,以上综合包干单价为含税包干价,11%税率增值税发票;山西其亚公司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工程进度报表,经双方共同对当月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后,由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对应工程量70%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1%税率)经山西其亚公司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山西其亚公司提交四套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月内,山西其亚公司凭原告出具的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1%税率)向原告支付实际结算总金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1年后次月内,山西其亚公司凭原告出具的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11%税率)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金额的10%。
同时查明:2018年4月,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因没有办理环评手续,被汾西县环保局停工,同年6月11日,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停止了项目现场一切工程施工,2018年8月,原告将其工程机械及人员退出施工现场。
本院同时还查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的竣工结算书载明:“原告的工程送审金额为15490714.32元,核审金额为15384969.38元。”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99679元,其中包括按照《委托付款函》付给加油站王忠保的4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奖励金30万元,另外应扣除原告施工费用扣款148700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其亚公司是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山西其亚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20年4月28日,本院下发了(2020)晋1034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了申请费5000元,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宝泰公司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由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而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欠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签订了《强夯施工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事项执行,由于山西其亚强夯工程未办理环评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山西其亚公司于2018年6月11号下达了停止项目现场一切工程施工的通知,原告宝泰公司2019年8月6日向山西其亚公司提交四套竣工资料,送审金额为15490714.32元,被告山西其亚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公司内部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审,核审金额为15384969.38元,在两次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价款及开票金额进行了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5384969.38元,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99679元,其中包括按照《委托付款函》付给加油站王忠保的40万元及奖金30万元,因奖金30万元另案予以处理,此工程款中不计算该笔款项,另外应扣除施工费用扣款148700元,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为5636590.38元(包括原告委托被告山西其亚公司付给加油站王忠保的剩余782800元);三、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宝泰公司因被告山西其亚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而停工,工程已实现不了竣工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履行条件不成立,现被告山西其亚公司欠原告宝泰公司工程款5636590.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宝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我院起诉,所以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税差问题。尽管原告与被告山西其亚公司在合同中对税费由谁负担做了约定,但税率是由国家相关部门决定和调整的,因此对被告山西其亚公司要求扣减税差的答辩事由难以支持;五、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山西其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原告宝泰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其亚公司出资不实,所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其亚公司与被告四川起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强夯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煤气热电区域强夯工程欠款5636590.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龙
人民陪审员 郭医龙
人民陪审员 黄国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原红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