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34民初13号之一
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
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汾西县永安镇郝家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袁维华。
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洪。
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强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氢氧化铝项目强夯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500万元。2018年4月,被告因没有办理环评手续,被汾西县环保局下达停工的处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同年6月11日,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后一直到2018年8月,原告才将其工程机械及人员退场。经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核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49071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10382479元,剩余5108231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得不到解决,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汾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此本案应归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而汾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经常居住地所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山西其亚铝业限公司与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同为被告,且山西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汾西县,原告可以选择汾西县人民法院和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现原告选择汾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汾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龙
人民陪审员 柏林娥
人民陪审员 郭医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红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