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晋1034民初731号
原告:阳曲县安厦宏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
法定代表人:张爱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沃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曲县安厦宏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曲县安厦宏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6909.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以工程欠款本金4069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所得的利息35248.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工程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欠款本金4069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所得的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阳曲县安厦宏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强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山西其亚吕(铝)业有限公司强夯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在《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虚假,事实情况是双方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等被告发现结算金额不对时被告又将工程款结算协议进行修改后发送至原告处,但原告没有盖章,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转款5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909.6元。第二我们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第三违约金过高,我们也认为不应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阳曲县安厦宏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56909.6元。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934元,减半收取3967元,由原告阳曲县安厦宏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被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牛小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