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汾西县迪达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0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西县迪达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汾西县。
负责人:王雯慧。
上诉人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西县迪达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20)晋1034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在太原市××区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汾西县迪达加油站应当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上诉人一直和王忠保购油且向其支付加油款,本案被上诉人和王忠保涉及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汾西县迪达加油站要求上诉人山西宝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汾西县迪达加油站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加油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汾西县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汾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明
审判员 吴淑敏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