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

原告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28民初60号
原告: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生。
住所地:长子县丹朱街丹乐社区祥泰小区55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斌,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
法定代表人:范宏飞,该村村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晓晨,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灵只,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
原告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诉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沟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生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斌,被告西张沟村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晓晨,第三人刘灵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总造价19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村开工,按照工程进展,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233165元。原告所承包工程于2011年11月全部竣工,且被告也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11月份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701943.63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23316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775元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本案第三人刘灵只是原西张沟村委主任,整个工程从合同签订到竣工验收、结算全程参与,了解本案事实,特列为第三人出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程款468775元以及至还款之日利息共937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张沟村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付,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建民用住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出竣工验收通知,而且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本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3、原告违约行为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在2010年7月30日完工,但在起诉状中原告称2011年11月完工,被告将工程完工时间推迟一年多;4、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刘灵只述称:我是原西张沟村委村长,是我当村长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后来开工20天左右,因为我村老百姓和村委生气,导致被告不能施工,停工大概半年左右,后由村委出面将工程队重新叫回,2010年5--7月份之间原告才重新开工。施工过程中,政府要求建党教活动室,因此村委要求施工单位先建党教活动室,但建党教活动室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而是村委和原告口头约定。
原告昌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委建民用住房工程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
该合同约定甲方为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委,乙方为长子县昌盛建安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民用住房,工程结构砖混,每平方米造价530元,工程总造价1923000元,工程于2009年9月18日开工,到2010年7月30日完工。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大包干。付款结算方式:开工前甲方付乙方总价的50%,余款按施工进度付总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决算总款全部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税款由甲方负责。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施工通知书,建设单位组织城建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合格后,由验收组签发验收证书,建设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当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该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为山西省建设厅,承包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3、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的总造价签字认可;
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701943.63元,有建设单位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灵只的签名以及施工单位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的签章。
4、原告2011年11月10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工程款共计1701940元,该收据用于被告村委记账;
原告昌盛公司给被告西张沟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11支),以证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10日原告共11次收取被告西张沟村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33165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775元;
5、长子县人民调解驻人民法院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调处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李云生)与西张沟村委欠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长子县人民调解驻人民法院办公室提出过调解申请,后因调解未果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张沟村委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没有异议,至于党教活动室,现任村长范宏飞对合同是如何履行的不清楚,建10套住宅和党教活动室是事实;
2、对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
3、对西张沟村委尚欠原告468775元认可,但是因为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4、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起草人和负责人签字,但是原告出具的该证明不符合此项规定,受理的名字和本案的原告主体不一致,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灵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8日被告西张沟村委与原告昌盛公司签订《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委建民用住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昌盛公司给被告西张沟村委建10套民用住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由于被告西张沟村村民的阻拦,导致施工中途停工半年左右,2010年5-7月间原告又重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西张沟村委的要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又给被告西张沟村委建党教活动室,这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由被告派出代表进行监工。住宅工程主体完工后,应被告西张沟村委的要求,原告又对住宅的外墙铺贴瓷砖、加盖了院墙,并相应增加了工程款。住宅和党教活动室完工后被告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原被告经过结算,结算总价为1701943.63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701940元的收款收据用于被告西张沟村委记账使用。为支付工程款,被告西张沟村委于2010年7月28日至11月10日共11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233165元,尚欠原告468775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委建民用住房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并由被告方派出代表进行监工,中间由于被告方村民的阻拦才导致工程迟延交付,此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工程完工后未等验收,被告方即将工程投入使用,此责任也不能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工程总造价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68775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468775元;
二、驳回原告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原告长子县昌盛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由被告长子县慈林镇西张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枝
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
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凯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