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晋民申字第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长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水利钻井队。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子县水利钻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2009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3.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78年1月1日进入长子县钻井队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卫生员的工作。81年1月1日井队全员实行以组承包,再审申请人承包井队。井队将本队原有医药及用具全部交给乙方***,药房实行单独核算门市一切开支均由自己承担,每月向甲方净缴收入款10元。因甲方造成停业时间,工资由甲方支付。1982年根据县政府通知,再审申请人领取了因清退补发的66元工资,同时,9月1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982年9月2日至1982年9月30日劳动关系没有解除。1989年8月1日至1990年7月31日、1991年8月1日至1992年7月31日双方分两次又签订了二年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为:(1)生产任务,医务岗位;(2)…:(3)…(4)工资待遇按收入比例分成(个人45、集体55)(5)劳保福利待遇,参照国务院国发(86)77号和省人民政府晋政发(86)77号文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凡已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甲、乙双方均应按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按合同”(4)工资待遇约定应当发两年另一个月的工资;按国务院国发(86)77号和省人民政府晋政发(86)77号文件”规定,应当补发两年多的终止合同的工资补偿,办理两年多的养老保险手续。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尽管法不溯及既往,由于继续在长子县钻井队药房依照原来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原来的岗位工作,井队没有异议,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企业名称,还是原来的“长子县钻井队药房”;企业负责人,还是原来的***;经营性质,还是原来的集体:经营方式,还是原来的零售;有效期1999年12月。2009年12月9日,法人在该证上签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真实”字样,并盖“长子县钻井队公章”,井队劳动者受过服务的证言,井队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我认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的要求。第一、证据和依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长子县钻井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井队没有提供终止劳动关系和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书。法院以“一直是自负盈亏,独立自主经营”。缴过电费、水费、房费等为由,混淆、否认存在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面对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要件。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与其他租房人一样的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供不出租赁合同手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91年后和长子县水利钻井队有劳动关系,其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为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再未与长子县水利钻井队签有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文劼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要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