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长子县水利钻井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26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终字第00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水利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肖**,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柴云生,山西省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子县水利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从1978年4月1日至1982年9月1日在被告长子县水利钻井队上临时工,且双方签订有亦工亦农人员协议书四份,除1978年4月1日的协议书订立的期限为半年外,其余三份协议书的期限均为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与队部于1981年2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卫生所生产合同,期限到1981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上没有甲方即钻井队加盖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所有财物流动资金原封交回,如需延长则双方另办手续。1982年7月20日,长子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计划外临时工清退方案》的通知,同年9月1日原告在清退临时工补发工资表上签字,并领取了66元的补发工资。此后,原、被告双方又于1989年8月1日和1991年8月1日签订两份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废止。199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自1982年9月1日被单位清退后,仍然经营着该药房,至2009年5月该房拆除。在此期间双方除签订过二年的劳动合同以外,其余时间均由原告独立自主经营药店。1992年7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于1993年7月10日、1994年8月26日、1996年8月20日曾向被告交纳过所占房屋的房费、电费、煤费,三次分别为190.28元、131.20元、435.94元。直至2009年5月该药房被拆除前,原告始终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该药房拆除后,药房内的财产及药品一直由原告经管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亦工亦农协议书四份,可以证实原告自1978年4月至1982年9月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1982年9月1日被告单位根据县政府文件将作为临时工的原告清退,且原告也领取了因清退而补发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至此已被解除。1989年和1991年原、被告双方虽又签订了两份均为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199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过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随即终止。关于原告所提供的1981年2月1日签订的卫生所生产合同,已于1981年12月31日期满失效。此合同约定“如需延长则双方另办手续”,但至今双方未办理任何延期手续,况且该合同上也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被被告单位清退后,虽然还在经营着该药房,但其一直是自负盈亏,独立自主经营。在此期间,原告除与被告签订过二年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外,其余时间无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向被告单位交纳过房费、电费和煤费,但被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向被告缴纳过房费、电费、煤费,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在初审中也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法院予以釆信。2009年5月该药房拆除后,原告所经营的药房内的财产及药品至今均由原告经管,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所经营的药房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与其他租房人一样的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上企业名称虽为长子县钻井队药房,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2月份工资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长子县水利钻井队答辩称:1992年7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权所要2009年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1992年7月31日以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与其他租房人一样的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缴纳房租,同时双方互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只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履行补发工资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子县水利钻井队在1978年4月至1982年9月订立的亦工亦农协议书,以及1989年和1991年双方签订的两份均为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当时政府是出于照顾短时零工的角度来考虑的。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出台于199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子县水利钻井队再未签有劳动合同,故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长子县水利钻井队支付2009年至2013年2月份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